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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彬与刘某、沈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树彬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刘某
沈振兴

原告:李树彬,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沧南监狱服刑。
被告:沈振兴,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李树彬与被告刘某、沈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树彬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本案需等待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被告刘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并在沧南监狱服刑后,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彬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刘某、沈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彬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原告李树彬及被告刘某、沈振兴签名,被告刘某、沈振兴对合同及签名的真实性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原、被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沈振兴认可借款事实,并且在合同签订后,未另写收款条,签约各方也未因借款数额变更而修改或补充借款合同,应视为原告李树彬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刘某主张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该抗辩主张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被告刘某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树彬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刘某借款130000元,被告刘某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该借款。被告刘某未返还该借款,原告李树彬主张其返还借款1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该约定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对约定利率的限度,应予确认。原告李树彬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刘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刘某应在2011年5月19日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李树彬未举证证实在该保证期间内已经向被告沈振兴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告沈振兴依法应免除该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树彬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彬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原告李树彬及被告刘某、沈振兴签名,被告刘某、沈振兴对合同及签名的真实性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原、被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沈振兴认可借款事实,并且在合同签订后,未另写收款条,签约各方也未因借款数额变更而修改或补充借款合同,应视为原告李树彬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刘某主张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该抗辩主张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被告刘某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树彬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刘某借款130000元,被告刘某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该借款。被告刘某未返还该借款,原告李树彬主张其返还借款1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该约定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对约定利率的限度,应予确认。原告李树彬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刘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刘某应在2011年5月19日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李树彬未举证证实在该保证期间内已经向被告沈振兴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告沈振兴依法应免除该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树彬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刘希良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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