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李承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系李承霖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系李承霖之母。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巨某某、李某1、李某2、李承霖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王少波,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至十五项、第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赵某驾驶冀F×××××号轿车(乘车人:王建平、赵丛敏、赵禹卿)沿京白线SL66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冀XX态园北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京P×××××号轿车(乘车人:李某2、巨某某、李承霖)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建平、赵丛敏、赵禹卿、李某1、李某2、巨某某、李承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王建平、赵丛敏、赵禹卿、巨某某、李某2、李承霖无责任;
三、医疗费:9786.88元(巨某某)、10287.66元(李某1)、14490.29元(李某2)、475.92元(李承霖);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巨某某)、100元/天×18天=1800元(李某1)、100元/天×10天=1000元(李某2);
五、营养费:50元/天×(住院16天+建议休息一个月)=2300元(巨某某)、50元/天×45天=2250元(李某1)、50元/天×45天=2250元(李某2);
六、误工费:50867元/年÷365天×(住院16天+建议休息一个月)=6410.64元(巨某某)、6000元/月÷30天×100天=20000元(李某1)、50867元/年÷365天×150天=20904.25元(李某2);
七、护理费:50867元/年÷365天×16天=2229.79元(巨某某)、50867元/年÷365天×45天=6271.27元(李某1)、50867元/年÷365天×45天=6271.27元(李某2);
八、后期医疗费:30000元(李某1);
九、残疾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10%=65994元(李某2);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奶粉钱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李某2);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某2)、5000元(李承霖);
十二、鉴定费:2266元(李某1)、2163元(李某2);
十三、交通费:630元(李某2);
十四、车损:27000元(李某某);
十五、施救费:1000元(李某某);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赵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巨某某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巨某某系保定白沟新城英飒箱包销售部的经营者。原告李某1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颈4左侧关节突骨折,其损伤未影响颈部活动功能,不构成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0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万元。原告李某2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为进一步治疗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李某某系京P×××××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已报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损,该车车辆损失为26436.8元;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赔偿原告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327.3元、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72874.93元、赔偿原告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135702.81元、赔偿原告李承霖各项损失共计5475.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李某某部分:1、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车辆定损结论,支持原告车损26436.8元。2、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巨某某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9786.88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元,已提交相应医嘱建议且符合相应计算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6410.64元,已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应医嘱建议,予以确认。4、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护理费2229.79元,证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09.44元/天×16天=1751.04元。李某1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10287.66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已提交营养期鉴定结论且符合相应计算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仅提供误工/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误工期鉴定结论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2997元/年÷365天×100天=9040.27元。4、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护理费6271.27元,证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及护理期鉴定结论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09.44元/天×45天=4924.8元。5、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30000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2266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李某2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14490.29元,已提交相应票据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已提交营养期鉴定结论且符合相应计算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20904.25元,证据不足,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误工期鉴定结论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2997元/年÷365天×150天=13560.41元。4、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护理费6271.27元,证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及护理期鉴定结论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09.44元/天×45天=4924.8元。5、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5994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缴纳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的票据证实,且符合相应计算标准,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不超过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予以确认。7、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163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630元,酌情支持500元。李承霖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475.92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因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如下:车损26436.8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7436.8元。本院认定原告巨某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7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6410.64元、护理费1751.04元,合计21848.56元。本院认定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2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040.27元、护理费4924.8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266元,合计60568.73元。本院认定原告李某2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4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560.41元、护理费4924.8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6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882.5元。本院认定原告李承霖的损失为医疗费475.92元。上述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2212.51元,不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74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848.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60568.7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118882.5元(已扣除被告赵某垫付款3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承霖医疗费475.92元;
六、免除被告赵某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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