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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顺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赵美玲
审判员:王轶淳

书记员:邸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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