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罗某社
魏永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宝庭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罗某社委托代理人魏永红、被告天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社和被告天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检查费、输血费、购药费49375.87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系驾驶员,长期被他人雇佣开车,故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42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共计194天,按14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716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为19965元(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21天,合计605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和营养费605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15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200元、损伤鉴定费200元、器具费13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车辆损失费1230元有评估结论佐证,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伤残补助金补助标准问题,因原告李某某收入主要来源于其从事的运输业,家庭土地全部被征用,且涉县人民政府已将涉城镇西岗村规划在大城区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82172元(4年×20543元/年);施救费26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九级伤残,结合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元为宜;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59.3元(12531元×3÷2×20%),符合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涉县医院诊断证明,应按20000元计算。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总损失为22240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76925.87元,应由被告天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6925.87元,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即原告李某某应承担20077.76元,被告罗某社应承担46848.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42686.3元,被告天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32686.3元,按责任比例原告李某某应承担9805.89元,被告罗某社应承担22880.41元,车辆更换配件和修理费1230元及施救费26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200元、损伤鉴定费200元,共计2790元系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天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剩余790元也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李某某应承担30%为237元,被告罗某社应承担70%为553元。因被告罗某社承担的赔偿额未超过被告天铁支公司所承保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天铁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付。被告罗某社垫付的50000元,原告李某某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罗某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0281.52元;
五、原告李某某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罗某社为其垫付的5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检查费、输血费、购药费49375.87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系驾驶员,长期被他人雇佣开车,故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42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共计194天,按14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716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为19965元(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21天,合计605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和营养费605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15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200元、损伤鉴定费200元、器具费13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车辆损失费1230元有评估结论佐证,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伤残补助金补助标准问题,因原告李某某收入主要来源于其从事的运输业,家庭土地全部被征用,且涉县人民政府已将涉城镇西岗村规划在大城区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82172元(4年×20543元/年);施救费26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九级伤残,结合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元为宜;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59.3元(12531元×3÷2×20%),符合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涉县医院诊断证明,应按20000元计算。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总损失为22240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76925.87元,应由被告天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6925.87元,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即原告李某某应承担20077.76元,被告罗某社应承担46848.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42686.3元,被告天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32686.3元,按责任比例原告李某某应承担9805.89元,被告罗某社应承担22880.41元,车辆更换配件和修理费1230元及施救费26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200元、损伤鉴定费200元,共计2790元系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天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剩余790元也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李某某应承担30%为237元,被告罗某社应承担70%为553元。因被告罗某社承担的赔偿额未超过被告天铁支公司所承保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天铁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付。被告罗某社垫付的50000元,原告李某某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罗某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0281.52元;
五、原告李某某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罗某社为其垫付的5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杨彦波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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