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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桐树、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姚金英
李树飞
张桐树
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锦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姚金英,女,1956年8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飞,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木工,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告之兄。
被告:张桐树,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玉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桐树、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英、李树飞,被告张桐树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枝,被告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对医药费无异议;2、误工时间过长,请依法核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时间无异议,同意按一人计算,结合户籍信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无相应鉴定,不予认可;4、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依法核定;6、交通费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定;7、伤残赔偿金,按六级计算无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请依法裁定;9、取固定物数额过高,也没有相应鉴定结论;10、鉴定费无异议;11、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果李瑞是原告之子,被告同意这项费用,但应按农村消费支出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更没有证据证实李瑞随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张桐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之兄李树飞签字的费用明细单,证明被告张桐树除垫付的医药费外,又支付其他费用11760元,其中请专家3000元、住宿费1400元、护工、生活费等。
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
请专家是事实,但不知多少钱,住宿费无异议,其他依法认定。
被告百丰公司质证意见为:
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百丰公司将承建的孙正庄新民居工程的主体楼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桐树,二被告已形成承包关系。被告张桐树又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李某某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张桐树与原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由于被告百丰公司对其承建的楼房,没有安装水平防护网,导致原告在六楼拆外檐板时,摔落到二楼致伤。被告张桐树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明知没有相关从业资质,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93877.25元,被告张桐树已支付91854.62元,被告张桐树主张实际支付103614.88元,被告百丰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虽被告张桐树提供了由被告之兄李树飞签字的明细单,但原告只认可住宿费1400元,其他费用无法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桐树实际支付费用为95277.25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320元(计算方式按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的人均工资,每日88元,共计515天),因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的人均工资为每日87元,故本院支持44805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368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350元,虽有交通票据所证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5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23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9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以上款项予以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476787.50元,根据过错程度,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81430元(减去被告张桐树已支付95277.25元,再支付286152.75元);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953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桐树、百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86152.75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二被告承担5664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百丰公司将承建的孙正庄新民居工程的主体楼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桐树,二被告已形成承包关系。被告张桐树又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李某某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张桐树与原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由于被告百丰公司对其承建的楼房,没有安装水平防护网,导致原告在六楼拆外檐板时,摔落到二楼致伤。被告张桐树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明知没有相关从业资质,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93877.25元,被告张桐树已支付91854.62元,被告张桐树主张实际支付103614.88元,被告百丰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虽被告张桐树提供了由被告之兄李树飞签字的明细单,但原告只认可住宿费1400元,其他费用无法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桐树实际支付费用为95277.25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320元(计算方式按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的人均工资,每日88元,共计515天),因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的人均工资为每日87元,故本院支持44805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368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350元,虽有交通票据所证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5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23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9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以上款项予以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476787.50元,根据过错程度,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81430元(减去被告张桐树已支付95277.25元,再支付286152.75元);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953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桐树、百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86152.75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二被告承担5664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416元;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王吉洪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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