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滨,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于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于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1月27日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公司、于滨给付医疗费68779.14元、交通费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0元、误工费20920.68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8386.2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1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211655.02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于滨驾驶黑CT31**号汽车行驶至东安区东二条路牡丹街附近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于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人寿公司系承保单位。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应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以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费,只对医疗终结期限150天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等进行赔偿,只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次要作用即30%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于滨辩称,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于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于滨均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欲证明:原告住院389天,医疗费68779.14元)。被告人寿公司、于滨均认为,应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以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费,2017年5月26日起原告已具备出院条件,但仍然挂床至2018年2月6日,该期间产生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经鉴定用药合理,此组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残十级、护理天数60天、误工日150天、营养时限60天,鉴定费2610元)。被告人寿公司、于滨均认为,住院天数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挂床的行为,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此次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经鉴定为次要作用,被告只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宝文斋书店营业执照、牡丹江东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李树国从事的职业)。被告人寿公司、于滨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和纳税情况,护理人员李树国每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之间。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首次人伤调查表(欲证明:护理人员李树国自述工资每月2000元至3000元)。原告李某某认为,该工资虽系李树国陈述,但应依据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于滨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于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7时42分,被告于滨驾驶黑CT31**号北京现代牌汽车行驶至东安区东二条路牡丹街附近向北转弯时,与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6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9天,医疗费68779.14元。住院病案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损伤、颈部挫伤、腰椎L3骨折、颈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四肢不全瘫”。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树国护理,李树国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之间。
另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人寿公司分别申请鉴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人寿公司抽取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11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案件情况复杂,本所能力有限为由,不予受理该司法鉴定。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协商到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23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案件情况复杂,本机构能力有限为由,不予受理该司法鉴定。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协商到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该司法鉴定所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协商到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0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院[2018]临司鉴字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李某某颈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颈椎退变,C2、3、4椎体后方纵韧带钙化、相应水平椎管狭窄,颈3椎体水平脊髓内异常信号区,此病为原有疾病,外力可导致颈髓损伤加重,出现四肢麻木无力的临床症状及体征,出现手部麻木肌力障碍的病理基础,可判定外力为次要作用。李某某伤残十级,误工日为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60日,无需后续治疗,住院清单用药处置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10元”。
再查明,2017年1月2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作出第2017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滨驾驶机动车行驶与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滨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滨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寿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于滨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1.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8779.14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68779.14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应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以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经司法鉴定用药合理,人寿公司未将保险条款给付于滨,亦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人寿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险费,却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0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89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0元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20920.68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书店经营者,原告按2017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50907元÷365天×误工日150天主张误工费2092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8386.20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系原告哥哥李树国,李树国系原告书店员工,每月工资2000至3000元之间。因护理人员李树国有固定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当按照李树国每月工资3000元×2个月计算,本院对护理费6000元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54892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20年×10%(十级伤残折算率)主张伤残赔偿金54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6000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营养60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自身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2000元。
8.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鉴定费2610元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其支付鉴定费261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笔鉴定费系由于人身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167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89天,原告按每天3元主张交通费,被告于滨、人寿公司均不同意按此标准计算交通费,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李某某申请伤残等鉴定行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损失进行的,该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承保单位的被告人寿公司承担。
本院确认的原告李某某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68779.1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920.68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7101.82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为次要作用,故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591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591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计22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7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 王思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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