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张家口市喜事顺食品经销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荣海泉,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班某某,司机。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班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海泉、被告班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荣和马建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1时30分,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大型客车,在钟楼大街宣赤路路口处由南向北转弯时,遇赵晓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两车相撞。班某某驾驶大客车踩刹时,大客车上的乘客李某某与客车上栏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诊断为下唇部皮裂伤。李某某实际住院38日后出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013.82元,其中班某某垫付3813.82元。除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556.8元,以上共计9710.62元。另查明,肇事冀G×××××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身体受伤,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肇事冀G×××××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险,且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此李某某各项损失计9710.6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班某某垫付的3813.82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班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偿李某某(账号:62×××16)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96.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直接返还班某某(账号:62×××84)垫付的医疗费3813.82元;
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班某某负担55元,李某某负担29元,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元不予退还,由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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