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存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陈少波
原告李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
负责人李敬民,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司职员。
原告李某存与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一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存委托代理人陈胜海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司乘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医药费方面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20%,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认定医药费为1451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3050元、营养费61天×20元=122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用,双方同意按照一般护理人员计算,61天×78元=4758元;关于误工费,由于李某存本人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虽然被告主张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但依据《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赔偿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29元×61天+129元×60天=27219元;对于残疾标准,原告提供了元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原告的鉴定报告;即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方面,原告有被抚养人二人,儿子李硕伟今年10岁,需抚养8年,女儿李建伟今年16岁,需抚养2年,结合被抚养人的伤残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10年÷2×10%=306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腿部伤残会给原告造成影响,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来往河北元某县、陕西留坝县看病,核查事故性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2000元。对于鉴定费用875元、,由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李某存的人身方面总损失为医药费14511.01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27219元、护理费475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7643.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存77643.01元(元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县支行,帐号xxxx4)。
二、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存8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司乘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医药费方面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20%,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认定医药费为1451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3050元、营养费61天×20元=122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用,双方同意按照一般护理人员计算,61天×78元=4758元;关于误工费,由于李某存本人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虽然被告主张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但依据《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赔偿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29元×61天+129元×60天=27219元;对于残疾标准,原告提供了元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原告的鉴定报告;即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方面,原告有被抚养人二人,儿子李硕伟今年10岁,需抚养8年,女儿李建伟今年16岁,需抚养2年,结合被抚养人的伤残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10年÷2×10%=306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腿部伤残会给原告造成影响,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来往河北元某县、陕西留坝县看病,核查事故性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2000元。对于鉴定费用875元、,由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李某存的人身方面总损失为医药费14511.01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27219元、护理费475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7643.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存77643.01元(元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县支行,帐号xxxx4)。
二、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存8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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