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符裕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住址:元某县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裕,男,汉族,住元某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符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其保险利益在相关方确认后,受相关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6日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赔偿路产损失14000元,有清单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84000元,有公估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应按自己公司估价5857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系当事人之一,其估价并不具有中立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4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此支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此支出系确认事故损失形成,具有合理性,故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19540元,应扣除挂车施救部分,本院认定可纳入保险赔偿的施救费为977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4000元+鉴定费4120元+施救费9770元+路产损失14000元=1118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189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其保险利益在相关方确认后,受相关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6日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赔偿路产损失14000元,有清单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84000元,有公估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应按自己公司估价5857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系当事人之一,其估价并不具有中立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4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此支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此支出系确认事故损失形成,具有合理性,故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19540元,应扣除挂车施救部分,本院认定可纳入保险赔偿的施救费为977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4000元+鉴定费4120元+施救费9770元+路产损失14000元=1118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189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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