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康某某
李淑凤
李亚民
刘某
刘孝军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王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庄显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康某某、李淑凤诉被告刘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民,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军,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康某某、李淑凤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虽对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及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李某某、李淑凤均为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淑凤所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因原告李淑凤有一部分交通费是其转院治疗需要家人陪护所发生的,考虑到原告三次住院,且转院到沈阳市去治疗,故应保护交通费43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本案的三原告均受伤,且三原告医疗费的总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对三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原告李淑凤虽伤势较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李淑凤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某某已满67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受伤前从事第二职业,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淑凤请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及残疾鉴定费,因所要求赔偿的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5.67元(总的医疗费为:861.6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总的车辆损失为18070.00元)合计2145.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566.51元(总的医疗费为:9265.44元)、护理费1448.88元(120.74元/天×12天),合计301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凤医疗费8287.82元(总的医疗费为:49020.02元)、误工费2347.26元(80.94元/天×29天)、护理费2294.06元(120.74元/天×19天)、交通费430.00、元,合计13359.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15.9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145.67元)、车辆损失1607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2000.00元)、停车费1380.00元、评估费650.00元,合计18815.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7698.9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15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合计8298.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淑凤医疗费40732.2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82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天×29天)合计42182.2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实际赔偿3218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康某某、李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康某某、李淑凤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虽对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及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李某某、李淑凤均为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淑凤所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因原告李淑凤有一部分交通费是其转院治疗需要家人陪护所发生的,考虑到原告三次住院,且转院到沈阳市去治疗,故应保护交通费43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本案的三原告均受伤,且三原告医疗费的总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对三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原告李淑凤虽伤势较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李淑凤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某某已满67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受伤前从事第二职业,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淑凤请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及残疾鉴定费,因所要求赔偿的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5.67元(总的医疗费为:861.6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总的车辆损失为18070.00元)合计2145.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566.51元(总的医疗费为:9265.44元)、护理费1448.88元(120.74元/天×12天),合计301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凤医疗费8287.82元(总的医疗费为:49020.02元)、误工费2347.26元(80.94元/天×29天)、护理费2294.06元(120.74元/天×19天)、交通费430.00、元,合计13359.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15.9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145.67元)、车辆损失1607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2000.00元)、停车费1380.00元、评估费650.00元,合计18815.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7698.9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15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合计8298.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淑凤医疗费40732.2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82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天×29天)合计42182.2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实际赔偿3218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康某某、李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抒芳
审判员:李小棉
审判员:孙淑芳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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