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林,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争议的房屋已在桦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凤新
审判员 孙智慧
代审判员 商琼
书记员: 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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