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力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止瞿英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177.4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2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6月1日李某某起诉后经定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了李某某第一次住院花费及部分二次手术费。2016年12月李某某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医疗费花费近9000元。
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责任划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和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证据3.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情况;证据4.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5.徐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8897.42元,用以证实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6.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7.定兴县整形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证据7.定兴县永生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单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30张,证实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共计34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2公里处,与同向内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463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刘某及保险公司已负担。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1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且与准驾车型相符,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有效的检验合格期内,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大红,该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5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1625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某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88.2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仅含二次手术费),此款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指定的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李某某)xxxx1;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500元,此款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刘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刘大红)xxxx6;案件受理费2215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承担988元,被告刘某承担120元。本院出具的(2015)定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该调解协议自动履行了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为去除内固定物再次入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行去除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3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勿负重行走,三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8897.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责任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2897.4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调解给付的6000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赔偿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手术治疗等情况,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元,住院9天计450元。
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据存在瑕疵,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及出证人签名,亦未补证,对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095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161元计算,支持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39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为819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按1人护理支持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340元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出院、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上述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9501.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501.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人民陪审员陈步松人民陪审员冀春玲
书记员:闻 建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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