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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系荆门石化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李某某上诉认为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都能证实诉争林地的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其中止支付作为林地转让款的张某银行贷款利息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经查,李某某作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其二审庭审中自认2012年7月其从当地老百姓口中得知诉争林地面积不实后,遂中止支付张某在银行的贷款利息,其该中止履行行为缺乏确切证据。之后,李某某要求与张某核实面积未果,遂自行委托有关单位及个人对林地面积进行勘测并将测量数据在原审作为证据五、证据七提交,但该测量数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或委托所做,不足以否定有权机关颁发的具有公信力的林权证,原审不予采信正当,故李某某之后的继续中止履行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由此产生的3000元测绘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勘测,诉争林地的面积虽确实少于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但张某、李某某相信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面积而未在签订合同前测量核实,对诉争林地面积的实际缺失均无过错,李某某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林地是在签订合同后面积发生了减少或张某签订合同前明知林地面积缺失,也未举证证明张某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故李某某不能证明张某具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中止履行于法无据,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张某、李某某均担10000元勘测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李某某上诉认为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都能证实诉争林地的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其中止支付作为林地转让款的张某银行贷款利息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经查,李某某作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其二审庭审中自认2012年7月其从当地老百姓口中得知诉争林地面积不实后,遂中止支付张某在银行的贷款利息,其该中止履行行为缺乏确切证据。之后,李某某要求与张某核实面积未果,遂自行委托有关单位及个人对林地面积进行勘测并将测量数据在原审作为证据五、证据七提交,但该测量数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或委托所做,不足以否定有权机关颁发的具有公信力的林权证,原审不予采信正当,故李某某之后的继续中止履行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由此产生的3000元测绘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勘测,诉争林地的面积虽确实少于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但张某、李某某相信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面积而未在签订合同前测量核实,对诉争林地面积的实际缺失均无过错,李某某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林地是在签订合同后面积发生了减少或张某签订合同前明知林地面积缺失,也未举证证明张某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故李某某不能证明张某具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中止履行于法无据,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张某、李某某均担10000元勘测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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