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牛大某
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医院医生,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东小庄镇高庙村村民,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保岱镇辛庄村村民,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大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被告牛大某位于涿鹿镇商贸街东地税局家属楼3单元6楼东门的楼房。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大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牛大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日期为2013年5月5日的借条上签字,原告提供借款后,即与被告牛大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张某某就100000元借款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就30000元借款被告牛大某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牛大某偿还借款。就1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牛大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大某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就1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牛大某未还款,原告可要求借款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牛大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树
华借款130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日期为2013年5月5日、金额为
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牛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牛大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日期为2013年5月5日的借条上签字,原告提供借款后,即与被告牛大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张某某就100000元借款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就30000元借款被告牛大某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牛大某偿还借款。就1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牛大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大某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就1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牛大某未还款,原告可要求借款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牛大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树
华借款130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日期为2013年5月5日、金额为
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牛大某负担。
审判长:王娟
书记员:游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