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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自杰等与李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李自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天津市浩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南侧。被告:廊坊市贵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6号群乐里小区9号楼2单元102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0号楼1单元12室。负责人:李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李某某、李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4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5710.17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9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555元各项损失共计141548.39元;赔偿原告李自杰医疗费128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49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6600元、车辆损失11021元、施救费1030元、交通费1513.2元各项损失共计54604.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15时10分左右,李进驾驶冀R×××××(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354公里100米十字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李自杰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女,60岁)相撞,造成李某某、李自杰受伤,两车及路口反光警柱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进应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自杰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李进驾驶的、被告廊坊市贵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牵引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进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与天津市浩发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贵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及案件受理费我个人负担,事发后我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天津市浩发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廊坊市贵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9日15时10分左右,李进驾驶冀R×××××(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354公里100米十字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李自杰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女,60岁)相撞,造成李某某、李自杰受伤,两车及路口反光警柱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进应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自杰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事发后,李某某到张家口仁爱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1天,花医疗费5186.77元(4344.8元+841.97元);2017年8月19日23时至2017年8月29日李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1198.4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11日李某某又到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5576.99元;2017年10月11日李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74.8元;2017年11月23日李某某到张北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358.26元,以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42495.22元。3、事发当天,李自杰到张家口仁爱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2839.99元(2419元+10420.99元)。4、被告李进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5、李某某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1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6、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7、事故车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是廊坊市贵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此车在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应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李某某医疗费共计42495.22元,其三次住院及门诊检查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且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李某某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1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60天/1人+15天/人)】;5、李某某主张误工费15710.17元【77.39元/天×(173天+二次手术30天)】,并提交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御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库南街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张北县郝家营乡察汗囫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其虽系张北县郝家营乡察汗囫囵村村民,但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御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库南街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12年起就居住于张北镇,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7、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李某某二次手术费8000元;9、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555元,被告认可5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李自杰医疗费共计12839.99元,且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李自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结合李自杰的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李自杰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13、关于李自杰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可以证实李自杰从事的行业系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165.88元/天计算,至于误工时间,依据李自杰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60天,综上李自杰的误工费为9952.8元(165.88元/天×60天);14、李自杰主张车辆损失11021元,被告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5、李自杰主张施救费1030元,并提供张北县路达轿车维修站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部分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16、李自杰主张交通费1513.2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支持李自杰交通费200元。
原告李某某、李自杰与被告李进、天津市浩发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贵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李自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被告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天津市浩发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贵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自杰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李进驾驶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李某某、李自杰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495.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5710.17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493.39元。原告李自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952.8元、车辆损失11021元、施救费10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36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80元(取至整元),赔偿李自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0元(取至整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3208元(取至整元),赔偿李自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852元(取至整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自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4723.5元【(42495元-7680元+8000元+690元+3150元+150元+2800元)×70%】;赔偿李自杰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533.7元【(12840元-2320元+810元+810元+11021元-2000元+1030元)×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某在领取上述理赔款时,将李进先行垫付款20000元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2元,李某某、李自杰负担588元,李进负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云江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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