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彬(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
桑中生
桑某某
泊头市流澥寺砖瓦厂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中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流澥寺砖瓦厂,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
营业执照注册号:130981100000106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职务:经理。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桑宁印,职务:村主任。
李某某与桑中生、桑某某、泊头市流澥寺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流澥寺村委会)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桑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流澥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燃料款784439.6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20000元。
(比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砖瓦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义承包人为被告桑某某,实际经营人为其父亲桑中生。
被告桑中生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2014年2月以砖瓦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供应燃料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砖瓦厂提供2013年和2014年的烧砖用燃料,结算方式为每个月月底结清。
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燃料,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4日,给付燃料款2188190元,尚欠784439.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桑某某及被告桑中生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承包企业以及发包人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桑中生、桑某某、砖瓦厂辩称,原告诉求的煤款应由砖瓦厂承担清偿责任,桑中生、桑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
对于法院核实认定后的欠款数额,砖瓦厂积极追讨债务尽快予以清偿。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流澥寺村委会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流澥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与砖瓦厂签订的供应燃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砖瓦厂在2015年被政府关停,并拆除了砖窑和烟囱,现已不再运营,处于停产状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项的处理意见,现砖瓦厂已实际倒闭,砖瓦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相应资产清偿债务,原企业承包人桑中生、桑某某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砖瓦厂的主管部门流澥寺村委会接收了砖瓦厂的财产,对于该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84439.6元及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原告收取的59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原、被告的其他诉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桑中生、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燃料款725439.6元及赔偿损失(损失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4元减半收取5922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共计10492元,由被告桑中生、桑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流澥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与砖瓦厂签订的供应燃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砖瓦厂在2015年被政府关停,并拆除了砖窑和烟囱,现已不再运营,处于停产状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项的处理意见,现砖瓦厂已实际倒闭,砖瓦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相应资产清偿债务,原企业承包人桑中生、桑某某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砖瓦厂的主管部门流澥寺村委会接收了砖瓦厂的财产,对于该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84439.6元及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原告收取的59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原、被告的其他诉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桑中生、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燃料款725439.6元及赔偿损失(损失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4元减半收取5922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共计10492元,由被告桑中生、桑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许华志
书记员:常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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