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天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刘何
徐甲
原告李某某,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天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何,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天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丰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天地丰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徐甲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天地丰农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天地丰农业公司打给原告16天工资2,496元的银行卡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992元。
证据A2、宾劳仲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此案经过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
证据A3、李某某在刘何办公室与刘何、天地丰农业公司的上属公司王女士的谈话录音证明(光碟),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李某某的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涉案医疗费18,300元,原件票据在刘何办公室存档。
天地丰农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宾劳仲字(2015)第20号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惠民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真正的当事人应该是临沭县惠民劳务作合作公司,应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诉请,同时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而承担工作责任的是临沭县惠民劳务合作公司,在仲裁开庭审理时惠民公司在庭审现场见证了仲裁审理的全过程。
证据B2、劳动合同书、临沭县惠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派遣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临沭县惠民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系临沭县惠民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法院依职权从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山东省郯城县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李某某个人社保缴纳证明、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临沐县惠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书(派遣)及哈尔滨天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沐县惠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
法院依职权从山东省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临沭县惠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天地丰农业公司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A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2,496元是什么钱,而且在对账单只是写明是转存,无法说明此钱的来源,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多少,并且该银行卡是原告自己的,交易记录也是原告自己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A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A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多次提到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就是临沭县惠民公司,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惠民劳务公司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李某某对天地丰农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B1,该裁决由于原告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没有裁决的效力,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质问题不合法,该证据违法,不予认可。B2,对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具有营业执照的效力,也没有提供机构代码证和开办劳务公司许可证,所以对临沭县惠民劳务公司的章不予认可,涉及到这个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关于劳务派遣协议中的临沭县惠民劳务公司的公章也不予认可,这个公司有可能不存在,所以对这个单位不予认可。
对法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李某某对个人社保缴纳证明无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派遣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书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没有看到临沭县惠民劳务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原件;天地丰农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李某某对临沭县惠民劳务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开庭时被告未举示该证据;天地丰农业公司对临沭县惠民劳务公司的企业信息无异议。
本院确认:李某某证据,A1,天地丰农业公司提出异议,证明不了李某某月工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A2,经天地丰农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A3,证明不了李某某欲证明的问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地丰农业公司证据,B1,李某某因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B2,李某某对临沭县惠民劳务公司是否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证据,临沭县工商管理局的企业信息证明临沭县惠民劳务公司合法存在,李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案外人山东省临沭县惠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雇佣工人,与山东省临沭县惠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在哈尔滨天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劳动,是受山东省临沭县惠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派遣,李某某与哈尔滨天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要求确认与哈尔滨天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双倍工资9,984.00元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案外人山东省临沭县惠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雇佣工人,与山东省临沭县惠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在哈尔滨天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劳动,是受山东省临沭县惠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派遣,李某某与哈尔滨天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要求确认与哈尔滨天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双倍工资9,984.00元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王佰秋
书记员:徐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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