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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君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立昭
严冬
郭春杰
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李荣清
马克银
韩涛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杨秋炜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陈磊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陈巍
杨海明
佳吉公司
杨海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
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国际31楼。
负责人尉立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昭、严冬。
被告郭春杰。
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清。
被告马克银。
被告韩涛。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
负责人王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20号。
负责人罗毅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巍。
被告杨海明。
被告佳吉公司、陈巍、杨海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郭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荣清、马克银、韩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杨海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冬、被告郭春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告韩涛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杨海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克银、李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马克银系李荣清雇佣的司机,故马克银的责任应由雇主李荣清承担,马克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涛、杨海明、佳吉公司、陈巍在事故中无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19500元,支付评估费1400元,共计20900元,对此原告均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客观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提交票据一张,但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各投投有交强险一份,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七份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每份交强险承担2985.7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一份交强险,即2985.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各承担两份交强险,即5971.4元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郭春杰、李荣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五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5.7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71.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5.7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71.4元;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郭春杰、李荣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马克银、韩涛、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杨海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各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马克银系李荣清雇佣的司机,故马克银的责任应由雇主李荣清承担,马克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涛、杨海明、佳吉公司、陈巍在事故中无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19500元,支付评估费1400元,共计20900元,对此原告均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客观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提交票据一张,但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各投投有交强险一份,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七份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每份交强险承担2985.7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一份交强险,即2985.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各承担两份交强险,即5971.4元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郭春杰、李荣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五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5.7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71.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5.7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71.4元;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郭春杰、李荣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马克银、韩涛、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杨海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各承担95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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