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广荣
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荣,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宁西村。
法定代表人潘瑞宾,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西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荣,被告宁西村的法定代表人潘瑞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宁西村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宁西村民委员会公告书、机动地竞价发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李某某与宁西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宁西村应该依法履行合同。
证据A2.+承包费收据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向宁西村交纳3万元承包费。
证据A3.+证人孙某某证言,拟证明:李某某没有把34亩机动地转包的事实。
证据A4.+甜玉米种植合同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承包机动地打算种玉米,需要大垄双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
证据A5.+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具备经营资质。
证据A6.+百合农资种子和化肥销售单各一张,拟证明:李某某购买的玉米种子与肥料。
宁西村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发包合同的程序违法。证据A2.+没异议。证据A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A4.+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证据A5.+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A6.有异议,非正规票据,证明不了李某某买种子化肥就是用于该机动地使用。
宁西村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宁远镇司法所出具的2015年4月23日调查笔录一份、调查情况报告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将机动地转包给不是本村村民孙某某的事实,每亩1000元。
证据B2.宁西村村民若干人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李某某将承包的机动地转包给他人。
证据B3.照片四张,拟证明:机动地在2015年4月孙某某已经将地起垄,就是为了种植烤烟而起的垄。
证据B4.2015年4月20日告知书一份,拟证明:争议发生后村委会告知李某某机动地已经被村民种植,让李某某领回承包费。
李某某对宁西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传来证据,调查情况报告是给镇政府的,是传来证据,听村民说的,间接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将承包的机动地转包他人。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某将机动地转包给他人。证据B3.+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某转包他人种植烤烟。证据B4.+有异议,李某某没有收到告知书。
本院确认:+李某某提出的证据A1,宁西村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不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2,宁西村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A3,宁西村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5是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A4、证据A6,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某的损失,作为参考证据。宁西村提出的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不能证明宁西村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宁西村签订的机动地竟价发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4月30日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3万元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春,宁西村收取村民费用,将李某某承包的机动地另行发包给村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宁西村关于李某某将取得的34亩机动地转包给不是村民的第三人,该擅自转包行为违反了机动地管理相关规定,是违约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起垄费等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宁西村将李某某承包的机动地又承包给村民,期限也是三年。因宁西村的违约行为,导致李某某与宁西村签订的机动地竟价发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故李某某要求继续履行机动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某与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机动地竟价发包合同书;
二、被告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承包费3万元;
三、被告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利息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承包费返还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14.58%计算;
四、被告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5000元;
五、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被告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负担168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原告李某某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宁西村签订的机动地竟价发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4月30日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3万元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春,宁西村收取村民费用,将李某某承包的机动地另行发包给村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宁西村关于李某某将取得的34亩机动地转包给不是村民的第三人,该擅自转包行为违反了机动地管理相关规定,是违约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起垄费等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宁西村将李某某承包的机动地又承包给村民,期限也是三年。因宁西村的违约行为,导致李某某与宁西村签订的机动地竟价发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故李某某要求继续履行机动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某与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机动地竟价发包合同书;
二、被告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承包费3万元;
三、被告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利息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承包费返还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14.58%计算;
四、被告宾县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5000元;
五、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被告宁远镇宁西村民委员会负担168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原告李某某负担1685元。
审判长:徐洪臣
审判员:张柏英
审判员:吴新达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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