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欠款97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自有21号棉纱,找到被告问其是否需要,被告称可以并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六吨棉纱,每吨19500元,共计11700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20000元下欠9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分两次给原告书写证明,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告每年均找到被告追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李某某,中间人介绍用的是李树学的纱,李树学找的介绍人让我用的。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两份、录音光盘一张。刘某某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刘某某经韩某介绍使用李树学棉纱6吨,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28日出具了证明条两份,内容均为:21纱3吨,每吨19500元,合计伍万捌仟伍佰元(58500元)。之后刘某某给付20000元,下欠货款未支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购买李树学的棉纱,刘某某与李树学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某某称与李树学是合伙关系,刘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97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凤
书记员:刘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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