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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连某等与周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原告:孙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周志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周志廷之兄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连某、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志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志廷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连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6.14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将自己承包土地(分别为本村大井后耕地0.98亩,斜道子耕地2.13亩,北堤耕地1.33亩,洼下港1.7亩,4块共计6.14亩)交被告代为耕种,被告一直耕种至今。现原告因需自行耕种,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耕地: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无奈,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周志廷辩称,本案诉争土地系被告自村委会承包所得,不存在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代耕的情况,涉案土地来自村委会,原被告双方无直接关系,二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007年10月原告以相同理由起诉并撤诉至今已经10年,期间未主张权利,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连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本村土地9.18亩,包含北堤1.6亩;洼下港1.4亩;大井后0.48亩;斜道子2.13亩,其中洼下港的1.4亩在1997年与康遵智的斜道子1.93亩互换。原告主张1997年二人将承包土地中的大井后耕地0.98亩,斜道子耕地2.13亩,北堤耕地1.33亩,洼下港1.7亩,4块共计6.14亩交给二被告代为耕种,但其主张的代耕事实无证据支持且地亩数与地亩账显示的数目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主张诉争的土地系自己从村集体所得,提交的村集体的地亩账亦显示,二原告名下的承包地中有3.43亩转被告周志廷,有3.41亩转被告周某某。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因斜道子3.1亩耕地产生纠纷,经南皮县人民法院调解,争执的斜道子地块3.1亩耕地由本案二被告耕种。2007年,二原告又就本案争执的土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11月26日提出撤诉。庭审中2002-2003年时任刘文二村村支部书记的任金明、时任村支部委员的周家跃、时任村会计的祁建军出庭证实,当时二原告之一李某某找到村里,将诉争土地退回村集体,后村集体将诉争土地的地亩账分别划拨到二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二人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亦是如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所承包的土地退还给村集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耕种诉争的土地,且该土地经村委会地亩账划拨到自己的名下,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信达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原告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发包方又将该土地发包给二被告,原告与刘文二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终止,由二被告与刘文二村村委会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并已记录在刘文二村村委会地亩帐上。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14亩承包地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连某、李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周志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王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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