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郑昕。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B9668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祺光路四体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孟庆昆驾驶的冀BJ5561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付华驾驶的冀BCS288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付华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33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我就同意,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损失我也不同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是李印华,需要核实李印华和李某的关系;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三,原告所受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请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B9668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祺光路四体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庆昆驾驶的冀BJ5561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付华驾驶的冀BCS288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6日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付华无事故责任。另查,孟庆昆驾驶的冀BJ5561号大货车系原告李某某所有。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1350元、车损鉴定费34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
另查,被告李某驾驶的冀B9668M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开支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付华无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驾驶的冀B9668M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损9350元、车损鉴定费34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合计121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李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533元(12190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533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法300元、快递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李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
书记员: 翟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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