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范某某
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廖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个体。
原告:范某某,渔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农民。
被告:廖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范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昌,被告何某某、廖某某、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范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89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事故现场勘察、成因分析后作出的认定结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廖某某,被告何某某系其雇佣司机,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确认被告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均为有效证件。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范某某损失:1、医疗费10577.6元,其中包括被告廖某某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范某某医药费为10577.6元;2、原告范某某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其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依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确认营养费为:30元×20天=600元;4、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依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日42.22元计算120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范某某误工费为:42.22元×120天=5066.4元;5、依原告范某某住院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其中2天二人一级护理,18天为一人二级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年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范某某护理费为:46239÷365×(2×2+1×18)=2787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二、李某某车辆损失:1、车损24591元,系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证结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4591元;2、施救费900元,系原告李某某为减少车辆损失对事故车进行施救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拆解费500元,属重复计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用938元,系原告李某某为鉴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证人高某证言。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李某某停运30天,每天按交通运输业务53159元/年标准计算,确认其停运损失为:53159÷365×30=4369元。上述原告范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77.6,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0000元,剩余317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承担3177.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25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8253.4元。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合计307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剩余287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李某某28798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廖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廖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2143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0798元,合计52229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廖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廖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范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李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4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事故现场勘察、成因分析后作出的认定结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廖某某,被告何某某系其雇佣司机,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确认被告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均为有效证件。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范某某损失:1、医疗费10577.6元,其中包括被告廖某某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范某某医药费为10577.6元;2、原告范某某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其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依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确认营养费为:30元×20天=600元;4、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依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日42.22元计算120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范某某误工费为:42.22元×120天=5066.4元;5、依原告范某某住院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其中2天二人一级护理,18天为一人二级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年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范某某护理费为:46239÷365×(2×2+1×18)=2787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二、李某某车辆损失:1、车损24591元,系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证结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4591元;2、施救费900元,系原告李某某为减少车辆损失对事故车进行施救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拆解费500元,属重复计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用938元,系原告李某某为鉴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证人高某证言。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李某某停运30天,每天按交通运输业务53159元/年标准计算,确认其停运损失为:53159÷365×30=4369元。上述原告范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77.6,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0000元,剩余317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承担3177.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25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8253.4元。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合计307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剩余287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李某某28798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廖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廖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2143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0798元,合计52229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廖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廖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范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李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4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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