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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艳英
赫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
被告赫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赫某某、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3)第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志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6388F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赫某某与周志朋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李某某自愿放弃对周志朋主张赔偿权利,故赫某某只需在其责任范围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赫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以承担70%较为适宜。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625.53元,其提供了15张票据,经审查,该15张票据均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共计11625.53元。但其中有5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具体为:金额为21.30元的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分别为2.00元、200.00元、30.00元的鉴定时挂号及检查费用票据3张、金额为94.00元的急救车票据1张。因此,对李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11278.23元。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710.40元(16年×20%×19597.00元),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日为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及参照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故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838.40元[(21天+91天)×105.70元],李某某住院21天,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李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00元的标准计算,但李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某主张的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低于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故以李某某主张的标准为主,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838.40元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天×50.00元),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400.00元(60天×40.00元),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伤后两个月内需增加营养(每日40.00元),李某某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910.00元及其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32.00元、病案复印费21.30元,经查审,李某某提交的票据均为正规有效票据,且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李某某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李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000.00元。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65张出租车票据存在联号现象,且李某某在医疗费项目里提交的一张金额为94.00元的急救车票据也属于交通费范围,综合李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李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以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78.23元、残疾赔偿金62710.40元、护理费118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232.00元、病案复印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对于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2710.40元、护理费11838.4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6848.80元。对于李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2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232.00元、病案复印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18891.53元,应当由赫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数额,即13224.07元(18891.53元×70%)。赫某某已经给付李某某部分费用5000.00元,故赫某某需再给付李某某赔偿款8224.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某某76848.80元;
二、赫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224.07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1.00元,减半收取1240.50元,由李某某负担158.50元,赫某某负担10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3)第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志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6388F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赫某某与周志朋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李某某自愿放弃对周志朋主张赔偿权利,故赫某某只需在其责任范围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赫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以承担70%较为适宜。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625.53元,其提供了15张票据,经审查,该15张票据均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共计11625.53元。但其中有5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具体为:金额为21.30元的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分别为2.00元、200.00元、30.00元的鉴定时挂号及检查费用票据3张、金额为94.00元的急救车票据1张。因此,对李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11278.23元。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710.40元(16年×20%×19597.00元),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日为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及参照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故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838.40元[(21天+91天)×105.70元],李某某住院21天,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李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00元的标准计算,但李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某主张的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低于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故以李某某主张的标准为主,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838.40元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天×50.00元),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400.00元(60天×40.00元),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伤后两个月内需增加营养(每日40.00元),李某某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910.00元及其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32.00元、病案复印费21.30元,经查审,李某某提交的票据均为正规有效票据,且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李某某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李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000.00元。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65张出租车票据存在联号现象,且李某某在医疗费项目里提交的一张金额为94.00元的急救车票据也属于交通费范围,综合李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李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以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78.23元、残疾赔偿金62710.40元、护理费118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232.00元、病案复印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对于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2710.40元、护理费11838.4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6848.80元。对于李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2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232.00元、病案复印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18891.53元,应当由赫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数额,即13224.07元(18891.53元×70%)。赫某某已经给付李某某部分费用5000.00元,故赫某某需再给付李某某赔偿款8224.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某某76848.80元;
二、赫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224.07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1.00元,减半收取1240.50元,由李某某负担158.50元,赫某某负担1082.00元。

审判长:郭来生

书记员:丛龙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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