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袁明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航,男,汉族,1973年7月5日,河北省任丘市。系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职工。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波,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河北省任丘市。系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事部(党委组织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石宇航、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波、郝玉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作出的华油劳字(1998)34号《关于对李某某予以除名的决定》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6年10月入职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二油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任铆工。2003年该单位与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油建设公司合并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长期接触油田设备,××变,原告不得不治疗,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通知到单位上班,原告未治疗完毕不能上班。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缴纳1991年起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拒绝上班,2017年原告将退休,于2016年3月到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询问办理退休一事,发现1998年1月8日已被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除名。原告是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二油田建设公司的职工,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二油田建设公司是独立法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没有开除原告的权利,因此,作出除名决定是无效的。华北石油管理局作出除名决定,一直没有通知原告,所以该除名决定无效。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行为的无效时形成权,不适用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1976年10月入职华北石油管理局,在其下属分支机构第二油田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任铆工。1998年1月8日,因原告矿工长达四年零十个月,华北石油管理局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李某某作出《关于对李某某予以除名的决定》,并于1998年春节前送达本人,原告李某某未提出异议。2001年9月17日,华北石油管理局下属的第二油田建设公司与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油田建设公司合并,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5月,原告李某某以华北石油管理局、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华北石油管理局作出《关于对李某某予以除名的决定》无效。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冀劳人仲案【2016】74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李某某的仲裁申请。原告李某某不服,于2016年10月27日以华北石油管理局、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原告方提供的2016年3月11日查询档案情况说明、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冀劳人仲案【2016】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提供的华北石油管理局营业执照复印件、请示报告、决议、对李某某除名的请示、对李某某除名决定、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目录、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招工表复印件;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19931995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1996年职工技能不升级花名册、1997年未晋档和未调标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1976年10月入职华北石油管理局,在其下属分支机构笫二油田建设公司笫二工程处任铆工。1998年1月8日,因原告长期矿工,华北石油管理局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李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并于1998年春节前送达本人,原告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从华北石油管理局作出除名决定至2016年5月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香梅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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