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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时新戌、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时新戌。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赵县北王里镇北王里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新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被告时新戌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行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时新戌对本案的管辖异议。时新戌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559号民事裁定,驳回时新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向时新戌送达石家庄市中级人民裁定后,被告时新戌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本院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通知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时新戌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因被告时新戌缺乏资金,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时新戌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开始时,被告自动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原籍承德隆化县,原告自2007年3月27日与霍彩霞结婚后,一直居住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现已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某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时新戌李某某2011.12.26.
2、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该表所列“转出帐号:62×××11,姓名时如琮,转入帐号:62×××18,姓名李某某”的条目共计19条,金额共计39400元。转出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201121350;201202111350;201204132000、700;201205151350;201207121350;201208132500;201212132000;201301143000;201302082000;201304121350;201305141350;201306131350;201307196350;201310221200;201312151200;201401144800;201401273000;201402271200。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业务承讫章.
3、光盘录音一份。录音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李某某向时新戌催李某某款时的录音。录音主要内容:李某某催时新戌给李某某利息,时新戌称给了李某某4个月的利息,李某某要求时新戌一次性给清李某某,时新戌称就只欠李某某四万块钱,一下给不了李某某钱,因别人还欠他(时新戌)的钱,并称天天给着李某某利息哩。
被告时新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借款时间发生于2011年12月份,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原告对此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再,被告已偿还了原告38050元。
被告时新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时新戌书写的付给李某某钱记录一份。内容:2011年底付给3300元,当时李某某也给了他3300元;2012年1月-10月份,每月1350元×10=13500元,12月份2000元;2013年元月份3000元,2月8日2000元,3月-13月每月1200×10=12000元。2014年元月28日付3000元;共计38800元。
2、证明一份。内容为:时新戌同志由于年龄较大,不熟悉银行卡业务,在办理网上支付时,借用我的银行卡进行,他使用的银行卡号:62×××11,户名:时如琮,每月支付给李某某的钱款也由此卡打出,特此证明。时如琮2014年10月16日。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共19页。载明:姓名:时如琮,卡号:62×××11,交易日期自200120103至20140503的交易记录。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阳分理处业务专用章。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我不是合伙借款人,只是担保人,时新戌已经还了38050元,时新戌从未向我还款,我也不知道他具体还了原告多少,我不应还原告的款。写欠条签名时,原告说是我介绍他向被告借款的,要求我写上我的名字,我才写上我的名字。如果我是合伙借款人的话,原告也应向我要钱,但他一直未向我要过。如果我是合伙借款人的话,时新戌还到一半款时,应该通知我让我还,但时新戌从未和我说过,而且时新戌一个还了原告款共计38050元。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持证,被告时新戌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对时新戌的录音,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李某某当庭申请对该通话录音与时新戌本人的声音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欠条上其本人签名辩解称,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对原告所称的是受被告时新戌委托向民间借贷机构借45000元款及向原告还款时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事实认可,其三人根本不是合伙,在欠条上签名只是让其担保。对证据3录音的解释是向时新戌催款,并不是合伙借款人。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时新戌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被告时新戌本人所写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时如琮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因时如琮与时新戌系父子关系,时如琮系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对被告时新戌提交的证据3,银行对帐单,因没有付款方姓名,不能证明付款给原告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问题。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时新戌提交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时新戌为欠原告李某某款一事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某45000元整(肆万五仟元整)。借款人:时新戌、李某某。2011.12.26。时新戌对欠条及其签名系其书写无异议,李某某对欠条上其签名亦无异议。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时新戌分19次以姓名为时如琮、卡号为62×××11向李某某还款共计39400元。其中,转出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201121350;201202111350;201204132000、700;201205151350;201207121350;201208132500;201212132000;201301143000;201302082000;201304121350;201305141350;201306131350;201307196350;201310221200;201312151200;201401144800;201401273000;201402271200。原告称,被告时新戌借其款当时是讲好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的,有时新戌每月还款时的金额及与其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时新戌不认可,称是合伙结帐后的欠款,不存在利息一说,并否认电话录音是其本人声音。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所说,并称录音内容是时新戌本人亲口所讲。本院在通知时新戌对通话录音进行鉴定前准备工作时,被告时新戌未按时到庭,且在指定的时间过后一直未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时新戌、李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并明确写明借款人:时新戌、李某某,被告时新戌、李某某均认可此欠条的真实性,依法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时新戌称此欠条系原、被告三人合伙作生意的结帐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因其认可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时新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在本院组织其进行鉴定前准备工作时,未按时到庭,且一直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时新戌否认该证据,又拒不配合鉴定工作,被告时新戌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时新戌否认双方对此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通话录音中被告时新戌认可一直给付原告利息,且尚欠原告4万元,并综合考虑被告时新戌向原告付款时基本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月息三分支付偿付原告的,同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称月息三分有约定并不否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有月息三分的约定。原、被告对45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月息三分,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已按约定36%年利率给付原告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时新戌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因被告时新戌提交的证据1系其本人书写,且与其提交的证据3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时新戌提交证据2、3因与原告提交证据2相符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时新戌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证据中明确显示其于2014年2月27日给付原告1200元,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时新戌自2011年12月26日借款起至2014年2月27日共计26个月,应向原告偿付利息35100元,原告时新戌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共计向原告李某某偿还39400元,二者相减后,截止2014年2月27日,则被告时新戌偿还原告本金计4300元,尚欠原告407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7000元及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总上,被告时新戌、李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37000元本金及自2014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新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时新戌、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君

书记员: 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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