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邓庆鸿(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泽峰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大龙堂村村民委员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汉祥,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600724-5
委托代理人:吴泽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虚假的首套房证明导致契税缴纳不符合规定,被有关部门退回,原告又补缴税款致使房产证延期办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关于办证期限应按照合同约定自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履行,原告缴纳税款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缴纳税款不符合规定导致办证延期不能认定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但原告补缴税款后,被告的办证义务应自原告补缴之日起90日履行,被告至案件开庭之日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及合同附件四第八条对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巨大,依此计算违约金不能反映原告的损失,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未能如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6796.71元(计算方法:679671元×1%);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40元,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虚假的首套房证明导致契税缴纳不符合规定,被有关部门退回,原告又补缴税款致使房产证延期办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关于办证期限应按照合同约定自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履行,原告缴纳税款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缴纳税款不符合规定导致办证延期不能认定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但原告补缴税款后,被告的办证义务应自原告补缴之日起90日履行,被告至案件开庭之日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及合同附件四第八条对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巨大,依此计算违约金不能反映原告的损失,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未能如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6796.71元(计算方法:679671元×1%);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40元,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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