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县长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屈星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瑶,郑丽欢河北晟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周博,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80160元;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2018年2月13日23时4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元某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深线元某县池村道口右转时操作不当,尾随相撞在范庆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鲁A×××××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范庆仁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1845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委托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170060元,并支付评估费5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能够看出李某并非投保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另如需我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司在核实对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持有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及车辆投保真实的情况下,承担对方合理合法范围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23时4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元某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深线元某县池村道口右转时操作不当,尾随相撞在范庆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鲁A×××××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范庆仁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在卷证实,原、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李某主张自己系冀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1、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0060元(原告提供其自行委托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的评估报告);2、评估费51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3、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同时,原告还提供李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元某县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运输证;经办人王景珍签名的元某县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李某为冀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公司同意李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意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实际车主李某名下账户。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事故车辆无维修价值,且公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庭审后,经原、被告协商,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估损金额为133570元,被告用去鉴定费7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二次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二次的鉴定费均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订立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元某县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李某为冀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意李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意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到李某名下账户,因此,李某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失。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357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3857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原告第一次评估费5100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可,由原告自己负担。重新评估的鉴定费7800元,系为查明原告车损具体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5000元票据,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8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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