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马力,均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玉琳,系李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肖玉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李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夫妇与李某夫妇在2010年12月14日订立的关于赠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区42栋1层4室50%产权的《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与李某、李某2012年4月11日订立的关于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大地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自独立的协议,还是具有选择性履行的协议。首先,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李某与李某系兄弟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27日设立武汉常青大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双方持股比例分别为50%。该公司于2010年左右开始办理注销手续,并于2013年8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核准注销登记。新大地公司设立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股东为李某、李某,双方持股比例各为50%,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案涉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区42栋1层4室房屋系2009年6月12日以李某名义购买的二手房,大地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10万元,余款550万元以李某名义向招商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并由大地公司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2009年7月,李某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新大地公司向招商银行提前偿还了余下房屋贷款。2010年12月14日李某夫妇(甲方)、李某夫妇(乙方)就案涉房屋赠与订立《协议书》,其中载明:该案涉房屋实际上为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得,所有权登记人为李某,故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上述房产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无偿赠与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赠与;2、甲乙双方订立此协议以后将按照房产政策办理分割登记手续;3、此协议一式五份,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2010年12月15日,武汉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10)武二证字第22225号《公证书》,对前述《协议书》进行公证。此后,因李某夫妇未依约办理案涉房屋分割登记过户手续,故李某夫妇于2013年5月6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判令案涉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区42栋1层4室房屋50%所有权归李某、肖玉琳所有。宣判后,李某、许珊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李某、许珊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鄂民再20号民事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至此,李某与李某夫妇就案涉房屋权属纠纷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了结。其次,李某与李某2012年4月11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所涉不当得利纠纷的关系问题。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系李某受让李某所持新大地公司50%股权而与李某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李某支付李某700万元作为受让该部分股权的转让费,具体方式见附件1—还款计划和借据;……6、在李某完成第1条和按时还款后,李某将公司房产的武汉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10)武二证字第22225号《公证书》退还李某,如果没有退还则视为该公证书无效;如李某未能按时还款则公证书继续产生法律效力;11、本协议附件包括还款计划和借据,具有与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本协议及其附件未提及的内容,不可作为双方违背此协议的理由。在李某向李某出具的作为附件的案涉借条中,载明借款700万元系李某自己公司资金周转。双方在案涉还款计划中载明:李某已经收到李某支付的1,717,491.69元,还差欠5,282,508.31元;对该部分欠款的偿还,双方商定:1、公司在2012年4月向建行贷款500万元,在建行放款后李某支付李某150万元;2、2012年6月30日以前还款100万元;3、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4、2013年6月30日以前将余额1,782,508.31元一次性还清。逾期责任:乙方出现逾期未付的情况,到期未还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并且甲方就此有权向当地法院申请乙方立即全额还款,乙方自愿放弃申辩权利;连带责任:乙方就此据愿意承担一切连带法律责任。另外,原审还查明,2012年4月17日,新大地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90%、许珊珊10%。其中,李某已向李某支付的1,717,491.69元中的50万元系2011年12月13日李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余下1,217,491.69元通过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等销售商将应支付给新大地公司的货款改为支付给母恩公司的方式予以冲抵。2012年5月7日,李某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共计100万元;2013年6月29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1,782,508.31元。至此,李某总计向李某支付款项总计450万元。最后,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断李某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否成立。结合前述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夫妇与李某夫妇因案涉房屋赠与《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理终结。李某向李某支付450万元系基于双方2012年4月11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约定,李某应当向李某支付700万元转让款,以取得李某持有的50%新大地公司股权。2012年4月17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依法变更为李某90%、许珊珊10%,因李某已经取得了李某持有的50%案涉股权;即应依据双方约定向李某支付受让股权对价款。李某主张李某应当返还诉争450万元款项的主要理由是,本院作出的(2016)鄂民再20号民事判决中的表述,认为案涉房屋赠与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择一行使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审理的(2016)鄂民再20号民事判决,系李某、许珊珊因与李某、肖玉琳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在该判决书第15页认定,李某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规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款,故对于李某、许珊珊主张其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事实依据不足。同时,本院在该判决书中还认定,因李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足额付款,《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取代赠与协议,诉争房屋赠与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结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条约定:在李某完成第1条和按时还款后,李某将公司房产的武汉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10)武二证字第22225号《公证书》退还李某,如果没有退还则视为该公证书无效;如李某未能按时还款则公证书继续产生法律效力。结合上述约定的内容分析,李某退还案涉房屋赠与协议公证书的前提条件是,李某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结合作为附件的还款计划中,李某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的最终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另外,在经过公证的案涉房屋赠与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该案涉房屋实际上是李某夫妇与李某夫妇共同出资购得,所有权证登记人为李某。故李某实际上是该诉争房屋的代持人,李某夫妇作为50%份额的出资人其享有的所有权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依法解除,李某已经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李某持有的50%新大地公司股权,在李某并未足额履行支付约定的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李某作为违约方要求守约方李某、肖玉琳退还其已付450万元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李某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其争议在于原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是否妥当。结合前述分析,李某系违约方,并未足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付款义务;同时双方在案涉房屋赠与协议中已经明确购房款系双方共同出资,故原审认定李某主张其已经支付的450万元实为案涉房屋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并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李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审判员 郭登友
书记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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