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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主,安徽阜阳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臣,北京京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馆陶县人,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3000元及逾期付款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80个月,按原被告约定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116800元,本息共计18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73000元。2009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如到2009年年底未还款,每月按2分计息。但至今,被告分文货款未付。原告年年催要,被告均已暂时无钱为由拒付。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讨要货款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09年9月15日之前,原被告为华冶集团邯郸分公司在河北省黄骅港承建的工程运送混凝土。2009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砼款计柒万叁仟元,如到09年底未还款,每月按2分计息,(:73000)欠款人:张某某09年9月15日”。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对原被告因履行买卖混凝土合同形成的欠款数额、欠款时间、约定不能给付货款及给付逾期占用货款期间以二分利率计算的利息等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诉讼时效,依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以被告对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所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自债权到期后的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手机通话之间,在长达六年近七个月的时间里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因此,对原告的录音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故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原告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自此之后,原告仍怠于行使权利,同时,原告又未能提交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证据,亦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或延长情况存在的证据,且原告仅以谈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逾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故被告以原告之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事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二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山峰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结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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