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柱强、李某某等与李某某、李某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柱强,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山虎,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志芹。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志军。
委托代理人冯立英。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柱强、李某某、李山虎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志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喜庆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芹、被告李某某、被告李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英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94年皇寺镇沙峪村村委会在玉坪给三原告的父亲李海全分的1.87亩人口地,第二年在人口地种下苹果树。2001年三原告父亲李海全将苹果地交由三被告的父亲李海妮免费耕种,2008年村委会要求谁承包果树地谁耕种,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均被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三原告位于邢台县××××1.87亩苹果树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县皇寺镇沙峪村村委会抄录的从村里复印的地亩帐一份、承包费底账复印件2张,证明三原告父亲从邢台县皇寺镇沙峪村村委会分的玉坪地1.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李海全。证据二、邢台县皇寺镇沙峪村村委会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村集体全村每人在村东玉坪分经济田0.35亩交承包费,在李海全名下,2001年前李海全交承包费,后由李海群交承包费至2014年,两家具体情况不详”。证明争议的土地系三原告父亲李海全承包,在其名下;第二、村委会为成员分的每人0.35亩经济土地,三被告父亲在黑石垴已经分的苹果地,现三被告经营三原告的份额说明三被告在村委会已经每人占得2个份额的土地。证据三、村委会民调小组出具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争议后经过多次调解,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证人李某甲出庭证明,村东玉坪争议的1.87亩地刚开始分给原告,后来李海群怎么种的不清楚。证据五、证人李某乙出庭证明,村里号召玉坪每人分的0.35亩地种果树,该范围内的地划为经济林地,在这儿没地的5年后又重新分了,玉坪的地就不调了,继续承包。
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提交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承包权的相关证据,按照原告起诉应当举证,原告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应提交相关的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从村委会承包有证据能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经营权。第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自2006年开始到2014年按时交纳果园承包费,2014年后村委会不再收取。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海妮(李海群)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交纳了村委会要求交纳的承包费用,四份收据为部分收费票据。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自2006年至2014年按时交纳争议土地承包费用,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三、证人李某丙(1994年至2006年担任支部书记)出庭证明,玉坪的地属经济地,种苹果树前三年不收钱,从1997年始需每年交钱,李海全不交钱,村里就把地收回来,通过竞争发包给李海群(李海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邢台县皇寺镇沙峪村第二次调整土地时,村里将村东玉坪的地定为经济地,号召栽苹果树。三原告父亲李海全在玉坪分的1.87亩地栽了苹果树,因该地为经济地,村规定前三年不交任何费用,自1997年始村里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兼主任李某丙出庭证明:后来李海全因家庭困难不交承包费,村里将李海全的1.87亩地收回并以竞争的形式重新发包给三被告的父亲李海群。从此,争议的1.87亩苹果地就一直由李海群经营,李海群家交纳承包费至2014年,2014年后村里不再收取承包费。2008年三原告找三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玉坪1.87亩苹果树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本经济组织成员耕种。本案三原告的父亲承包了本村村东玉坪的1.87亩土地,取得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并按照村里的号召栽上了苹果树,因为该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承包合同,无法确定承包期限及承包形式,对原告主张争议土地系人口地的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称该地系从村委会承包,且时任村干部李某丙出庭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父亲从村委会承包争议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争议的1.87亩地是其父亲委托给三被告的父亲耕种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沙峪村玉坪1.87亩苹果地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柱强、李某某、李山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闫裕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