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明,男,汉族,1975年9月9日,住东阿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树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安强、吴庆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到庭)
原告李柱华诉被告柳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李柱华委托代理人李庆明、常文东,被告柳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亦未声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柳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行至东阿县牛角店镇北下路与府前街交叉路口时,与第三被告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了聊东公交认字【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风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柱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柱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202.04元。后原告自行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1号,该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柱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11根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术属于十级伤残。后聊衡司法鉴定所又补充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1号补充意见:伤者李柱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11根肋骨骨折,脾破裂修补术,护理天数9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天数90天。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P×××××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鲁P×××××号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950元。诉讼中,原告李柱华同被告柳某某、李玉军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进行了实际过付,为此原告撤回了对以上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李柱华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就原告李柱华赔偿数额达成共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以下赔偿数额:1、医疗费:4366元;2、护理费:16377元;3、精神抚慰金:200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9912元,合计431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鲁P×××××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柱华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的原告的单方鉴定有异议,本院向其示明权利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是对自行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4366元;2、护理费:16377元;3、精神抚慰金:200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9912元,合计4315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柱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31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李柱华承担。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书记员:夏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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