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察北鸿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察北鸿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广俊,执行董事。第三人:杨广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第三人:吕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第三人:高艳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第三人:陈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668.55元及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在被告鸿源公司单位担任副总经理,被告法人代表杨广俊找原告称鸿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拿来钱可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原告先后找朋友借钱,借来后用于鸿源公司向财政局缴纳办理土地手续费76668.55元,被告鸿源公司出纳袁芳于2008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76668.55元借条,原告又于2008年8月12日借给鸿源公司20000元,也由鸿源公司出纳袁芳以经手人名义打了借条,上述借款在被告鸿源公司账上均有记载。被告鸿源公司一直经营状况不佳,原告找被告鸿源公司索要借款无果。另根据被告鸿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信息表明,被告鸿源公司在2008年3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公司实缴资本由原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新增1400万元注册资本是以被告鸿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三幅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因该三幅土地并非各股东转让取得,也就是各股东未履行出资1400万元的义务,属虚假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相关股东应在未履行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鸿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鸿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杨广俊、吕冬梅、高艳茹、陈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76668.55元,其财务工作人员袁芳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鸿源公司财务专章。2008年8月12日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财务工作人员袁芳为原告出具借条。另查明,鸿源公司于2006年6月17日在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广俊,住所地张家口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股东有杨广俊、李子合、杨付云、吕冬梅、高艳茹、田正宝、杨富亮、陈立、熊立新。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首次出资额500万元,具体为杨广俊出资40万元、李子合出资59万元、杨付云出资59.5万元、吕冬梅出资60万元、高艳茹出资61.5万元、田正宝出资40万元、杨富亮出资68.75万元、陈立出资57.5万元、熊立新出资53.75万元。2008年3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1、对公司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用土地资产注册1400万元;2、股东增加出资100万元;3、土地资产及出资现金,按股东应完成注册资本比例进行注册。2008年3月20日,张家口振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张振会变验字[2008]第002号验资报告,鸿源公司全体股东第二次出资1500万元,其中杨广俊货币出资100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折价出资360万元,其他8位股东均以土地使用权评估折价每人130万元,合计104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于某证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鸿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验资报告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察北鸿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第三人杨广俊、吕冬梅、高艳茹、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察北鸿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广俊、吕冬梅、高艳茹、陈立经公告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提供自己的借条与证人于某证言相印证,证实李某向鸿源公司提供借款96668.55元,鸿源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李某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鸿源公司全体股东于2008年3月20日第二次出资时,以鸿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抵顶股东出资,因该土地使用权在出资前已归公司享有,而非各股东个人享有,故属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李某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察北鸿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借款96668.55元,杨广俊、吕冬梅、高艳茹、陈立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察北鸿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