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君杰、杜永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食草堂文化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合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戚栋才,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食草堂文化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草堂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君杰、杜永利,被上诉人食草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戚栋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食草堂公司通过合法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食草堂公司提起诉讼的被控侵权行为有两个,一个是原审被告李某某从林某某经营的饰品店购进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皮具,原审法院对食草堂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因此,本案在二审时仅就林某某是否在其经营的饰品店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评判。
食草堂公司对此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2010)冀石国证字第993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看,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三个商品确系在林某某经营的店铺中购得,对此林某某予以认可。但对于公证书中未记载销售者如何向消费者介绍该产品,以及标有“食草堂”字样的包装袋是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已经附着在商品上还是消费者选购商品后,销售者另行提供的该包装袋等进行现场记录,林某某存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对于上述情况没有作现场记录,无法确定相关消费者是否会对不同商品发生混淆。从本案公证书所附现场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来看,三个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无任何商标标识,所附的产品合格证等不完整、与被附产品分离且标识内容与产品本身颜色、规格、型号等信息不符,标有食草堂公司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及纸袋与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放置,与公证书记载:“购买皮包两个和腰包一个(被标有“食草堂”字样的三个塑料袋和标有“食草堂”字样的两个纸袋包装)情况不一致。在公证书的内容存在上述瑕疵的情况下,结合购买皮具时相关消费者的惯常做法,即在购买钱包、手包等皮具时,相关消费者会通过对欲购买的皮具本身的标识来识别其商品来源,而不仅仅通过该商品的包装袋来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一般情况,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人员就该商品的来源如何向消费者进行介绍,以及该商品在出售之前是否被标有食草堂公司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所包装等情节,成为相关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食草堂公司而产生误认的关键情节。而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所作的第993号公证书未能就上述关键情节予以说明。因此,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林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至于林某某在其店内销售非食草堂公司生产的皮具,为销售的非食草堂公司生产的皮具提供标有食草堂公司商标的包装袋的行为是否违反与食草堂公司之间的《地区代理协议书》等约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食草堂公司关于林某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某关于“林某某没有侵犯食草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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