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死者周仁农之妻。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死者周仁农之子。
原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死者周仁农之女。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419790217252X,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中岭村三组。系原告之母。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一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系原告亲属。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宇,男,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李某的存款1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举、晏燕,被告李某、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周仁农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473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56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3受伤给原告李某3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972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11976.52元、误工费14036元、护理费1040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外,原告李某3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及护理费待李某3伤情稳定后做伤残鉴定再另行主张;3.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5日17时57分,被告李某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S219省道147KM+650M处),在公路东边与对向行驶的周仁农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李某3)相碰撞,造成周仁农死亡,李某3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李某3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2天,现仍在继续治疗。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农、原告李某3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李某涉嫌酒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条款上没有李某的签字,李某并不知道免赔条款及事项,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据被告李某所述,保险是其在年审车辆时向其推销保险的人代为购买。故李某与代为其购买保险的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某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代为其购买保险的人系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被告李某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故不论《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该签名对其产生效力,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被告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故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生效。李某在委托人为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让其委托人签署了《投保人声明》,并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可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3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8076.52元,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了10000元,故不再在该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李某3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443.77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64736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85556.2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享有向被告李某追偿的权利。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李某3的损失408076.52元(418076.52元-10000元)和三原告的损失614179.77元(664736元-8555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其已赔偿了李某360000元,故还应赔偿348076.52元;其已赔偿了三原告70000元,故还应赔偿544179.77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损失24443.77元;赔偿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损失85556.23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享有向被告李某追偿的权利。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3损失348076.52元;赔偿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损失544179.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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