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49岁,系李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法定代表人:史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系该公司员工。
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家属王建花死亡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99424.9元;2、请求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3:7;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坚持怀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3、将为原告代垫费用一并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期;2、如存在约定免赔的,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对于案件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待质证后确认;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待质证后确认;4、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5、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13时许,张永某驾驶冀晋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与洋新线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建花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建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查分析认定:张永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张家口市交警队申请复核。张家口市交警队随后撤销了安公交认字(2017)第50195号事故认定书,责成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8年1月29号,怀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第C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与第一次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一致。庭审中,就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被告双方陈述了意见,张永某提交了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车速度,证实肇事车辆未超速行驶的事实;李某2当庭播放从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肇事车辆的行车记录仪的录像,以证实张永某在事故前未减速、未避让、未观察前后有无行人的行车过程;请求法院认定张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建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当庭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建花死亡应赔偿的损失:1、丧葬费32633元(65266除以2);2、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乘以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女儿李某141200元(20600元乘以4年除以2人)、(2)父亲王兆录8780元(10526元乘以5年除以6人);5、抢救费:4814.23元;6、电动车损200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6894元(三人、十五天);8、抢救发生的交通费:12000元。共计:749281.23元。事故发生后,张永某支付丧葬费28000元及抢救费、医疗费8908.65元,共计垫付款36908.65元;张永某与李某2共支付医药费5722.88元,其中张永某付908.65元、李某2付4814.23元。另查明:张永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原告李某2、李晓云、李某1与被告张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被告张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晓云、原告李某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2、李晓云、李某1请求张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某2请求张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播放从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肇事车辆的行车记录仪的录像,从该录像中反映,受害人横穿未设置红绿灯的上下八车道公路时,已进入由西向东的第七车道,此时意味着如受害人再行越过第八车道即完成了横穿马路行为;但遗憾的是,张永某在十字路口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公路减速标志,也未注意横穿马路的受害人;同时,录像中也未显示张永某采取制动措施而实际减速的画面,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而更遗憾的是张永某未投交商业险)。从录像中表明,造成该次事故的另一个因素即为事故前有一部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通过,事故双方的注意力均集中在半挂车上,而未将注意力放在对方身上。虽然张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车速度,也证实肇事车辆未超速行驶的事实,但在现实生活中,行车速度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故张永某坚持以怀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C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张永某与受害人各半负担为宜。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张永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受害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张永某的主张: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理由为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李某2为证实其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协议书、房主、邻居、学校及怀安县柴沟堡镇五街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李某2一家人已在城镇居住并生活的客观事实,故对张永某请求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驳回;2、关于李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赔付三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本院已确认事故责任为对等,而精神抚慰金于法律意义而言也为抚恤性质,本案受害人斯人已去,且已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再行否定精神抚慰金与情与理不符;换位思考,张永某或也为此而长夜难眠寝食不安。所以,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虽然李某2提出三人十五天的计算方式与习俗有距离,但本院考虑到李某2除此请求外,并未主张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时的护理费与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且此费用的多与少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从整个案情考虑而酌情确定,支持李某2的该项主张。综上,本院确定李某2的损失:1、丧葬费32633元;2、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女儿李某130900元(20600元乘以3年除以2人)、(2)父亲王兆录8780元;5、抢救费4814.23元;6、电动车损200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6894元;8、抢救发生的交通费12000元。共计:738981.23元;上述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117722.88元,其余621258.35元由张永某赔偿70%,即434880.85元;张永某垫付款36908.65元可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款中冲抵,张永某应实际赔偿原告方损失3979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晓云、李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电动车损、交通费等损失117722.88元;二、被告张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晓云、李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97972.2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富森
书记员:任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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