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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李某3与李某4、汤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李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2、李某3与被告李某4、汤某某、李某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2、李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柳,李某4、李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到庭参加诉讼。汤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阎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占有25%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市场价暂估500万元);2、要求两原告各自继承阎某某在系争房屋中8.333%产权份额;3、要求三被告协助两原告将所继承的阎某某的产权份额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李某2、李某3、李某4系姐弟关系,三人的父亲李某1于1979年2月去世,母亲阎某某于2004年10月去世,李某4与汤某某系夫妻,李某5系二人之女。阎某某与李某4、汤某某、李某5共同共有系争房屋,阎某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两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就阎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进行确认,并由其继承人继承确认的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某4、李某5共同辩称,同意李某2、李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汤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和阎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李某1于1979年2月12日报死亡,阎某某于2004年10月27日报死亡,李某4与汤某某系夫妻,李某5系二人之女。
  2003年8月20日,李某4、汤某某、李某5、阎某某作为买方(乙方)与上海文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553,756元,甲方于2004年7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向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等。2005年4月28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经核准登记为李某4、汤某某、李某5、阎某某。
  审理中,两原告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之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未对共有方式系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明确约定,基于四人购房时作为共同的家庭成员关系,本院认定李某4、汤某某、李某5、阎某某系共同共有。现阎某某死亡,其与李某4、汤某某、李某5共同共有基础丧失,阎某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确认其产权份额,以便于继承析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现阎某某与李某4、汤某某、李某5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在明确共同共有财产的产权份额时,一般以各共有人占有相等份额为原则,现并无证据证明共有人对共有方式或共有份额进行过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阎某某存在可以多分或少分法定情节,现两原告与李某4、李某5对于阎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阎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阎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4,012.50元,被告李某4、汤某某、李某5共同负担12,0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山

书记员:连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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