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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李某1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婚内外借的婚内共同财产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赔付其他婚内恶意转移资产13.5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第1、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8日,生育一女(后经亲子鉴定非原告亲生)。2018年8月23日,双方至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被告曾在另案中,告知法院有7万元借给案外人李2购房所用。原告调取被告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8月23日支付宝全部支出记录后发现,被告在2018年4月至5月期间频频有大宗资金转出,但其他四年都是小额正常支出,故被告属恶意转移婚内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婚内口头约定财产AA制,且其现在无偿还能力。认可7万元于2018年5月陆续借给案外人李2,目前还未归还。13.5万元大额支出中,2018年4月15日支出的5万元是外借给朋友,在婚内已归还;2018年4月26日支出的1万元,是其帮李2支付给开发商的押金,开发商已经退给其了;2018年5月2日支出的5万元是外借给案外人杭州纽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现已归还;2018年5月8日支出的1.6万元,是借给其父亲的,还未归还;2018年6月21日支出的0.9万元是外借给案外人杭州纽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现已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3。2018年8月23日,双方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2018年8月24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单,检测意见:排除原告为李某3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出借给案外人李27万元,现尚未归还。被告在此期间另支出13.5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8年4月15日,被告转账支出5万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转账给案外人南通诚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万元。2018年5月2日,被告转账支出5万元。2018年5月8日,被告提现1.6万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转账支出0.9万元。对上述支出款项,被告均自认为出借给他人,现除出借给被告父亲的1.6万元尚未归还外,其余款项均已归还被告。
  以上事实,由(2018)沪0115民初8183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7万元及13.5万元,被告辩称均为外借给案外人的某某,对此原告亦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中出借给案外人李2的7万元及出借给被告父亲的1.6万元还未归还,其余款项均已归还。对尚未归还的某某,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提出主张。对已归还的某某11.9万元,系被告婚内出借给案外人,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归还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应给付属于原告的某某即59,5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出借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婚内口头约定财产AA制,出借款项均为其个人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但已明确相关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被告未提供书面材料证明,且原告认为双方虽口头约定过AA制,但婚内实际并未按AA制执行,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5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李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87.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543.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马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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