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内25民终1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怡和家园小区11-1-902室。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政府3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王维利,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芳,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李某1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赔付上诉人李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455.58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因此案产生的其它实际费用全部由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6时20分许,上诉人李某1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即不是在机动车道骑行,也没有闯红灯,是被横在整个非机动车道上的路灯杆绊倒的,上诉人李某1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1承担60%责任,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承担40%责任,显属不当。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作为市政管理部门,对路灯及路灯杆负有全部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对本案中横在非机动车道上妨碍正常通行的路灯杆长达12小时未及时清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未对其实施安全保护措施,更未及时设置安全提示警示牌,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答辩称:一、上诉人李某1主张由我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事故标段的路灯杆管理权不属于我方,该标段街道亮化照明工程是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的项目工程,在该项目招投标当中,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其施工的该标段工程,至今未验收交付,该标段的路灯管理权归承包施工单位,上诉人不负有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李某1对其损伤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在骑自行车行进至事故路段时,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导致其损伤结果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李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存在不合理部分,伤情鉴定赔偿系数应为11%,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12%;补课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支持10000元显然不合法,缺乏赔偿的依据。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李某1发生事故标段的路灯杆在事发时不属于上诉人管理,该标段亮化照明工程是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的项目工程,在该项目招投标中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发时承包施工方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未将该标段工程交付及验收,该标段内的路灯管理权在承包施工单位,上诉人对未交付工程不负有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某1损伤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2、本案遗漏了被告,一审法院应将撞到路灯杆的肇事者斯琴巴特列为被告参与本案审理,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斯琴巴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遗漏的诉讼主体,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1答辩称: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通过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亮化工程外包,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且该工程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期内完工,路灯已投入使用半年多;在一审审理中,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没有举证证明李某1存在过错,李某1年满14周岁,骑自行车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我方作为原告,有权利选择诉讼的案由。一审原告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护理费6381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120元,住宿费502元、伤残赔偿金7914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5800元,财产损失2650元、补课费28000元,合计15245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凌晨4时40分许,案外人斯琴巴特驾驶蒙H96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察哈尔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路北侧路灯杆,造成路灯杆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斯琴巴特逃逸。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原告李某1骑自行车沿察哈尔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索菲亚橱柜门前处撞到横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路灯杆后摔倒,造成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锡盟医院救治,锡盟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顶)、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贫血。原告在锡盟医院实际住院12天,支付治疗费16348.12元,支付门诊费1614.1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了法大(2017)医鉴字第1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颅脑外伤后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1伤后护理期考虑以30-60日、营养期考虑以30-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该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另查明,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将锡林浩特市2015年察哈尔大街等四条街道亮化照明工程发包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路施工,约定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作为路灯的管理部门,对路灯及路灯杆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但其在路灯杆被撞倒在非机动车道上12小时内未及时清理,未尽到管理职责,其作为路灯杆的管理者应承担管理责任。就被告认为斯琴巴特是事故的肇事方,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原告损伤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对诉讼有进行选择的权利,其选择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对其选择该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称工程尚未交工,应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该工程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根据合同判断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是否交工验收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某1在发生事故时年满14周岁,应该注意骑行安全,且事故发生在白天,如其谨慎骑车,注意骑行路面情况,事故或许能够避免,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60%。就原告诉讼请求部分:1、医疗费17962.22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且为此次伤害所支出,予以支持。2、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由此确定伤残赔偿金32975元×20年×11%=72545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期、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均确定为45日,计算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770元。4、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1120元、住宿费502元,上述费用有票据支持,且为鉴定所必要支付费用,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补课费28000元,原告为在校学生,发生事故后需要住院治疗必然会耽误学习,其补课具有合理性,但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就读年级、事故时间等具体情况,该院酌定为10000元。7、原告主张自行车财产损失2650元,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8、原告主张上一案件的保全费保险费400元及诉讼费1020元,因非在该案产生,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699.22元,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即48679.69元,其余损失73019.5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8679.69元;其余损失73019.5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负担16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1因与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其在路灯杆被撞到12小时内未及时予以清理,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李某1有选择诉讼主体的权利,其向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提起诉讼,是对其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诉讼。故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次事故系因案外人撞到路灯杆后,又被他人将路灯杆挪至事发状态,另因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未能及时清理事故现场等多种原因导致上诉人李某1受伤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全部归结到二上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1选择向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主张赔偿责任,是因其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在本案中承担着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由于其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上诉人李某1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即48679.69元)的赔偿责任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哈斯图雅
审判员 刘 剑 飞
书记员:张 雅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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