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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赵某、李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李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井和海港区北港镇河东村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存款1万元(暂定,待查实数额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遗产50万元,并增加诉请,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先清偿被继承人拖欠原告的债务22万元。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李井和2014年5月2日病逝。去世后,留有海港区北港镇河东村房屋三间,存款若干(在被告赵某手中,原告不知晓具体数额),2017年上述遗产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款若干,全部由被告赵某领取,具体数额原告并不知晓。另,被继承人李井和生前一直由原告赡养,生病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是原告支付,去世后的丧葬费也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依法继承,且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李井和的遗产已经分割。不存在原告要求的继承遗产的问题。赵某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李井和于2014年5月2日去世。赵某和李井和共有的海港区北港镇河东村房屋三间,一直没有分割继承。2017年6月2日,该房屋拆迁,赵某与原告及女儿一并将李井和的遗产和赵某应得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分配。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保存在北港镇政府,赵某及律师无法取得。因该书面协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赵某在开庭前已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李井和和赵某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房屋面积约400平米,按照法律规定,赵某应得200平米,赵某和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李井和的遗产,赵某和四个子女各分得40平米,赵某应得房屋拆迁补偿面积240平米。原告和另外三名被告各继承分得40平米。原告已经将李井和的房屋遗产分得40平米,另外50平米是原告占赵某的财产,故原告诉讼分割遗产50万元,没有依据。李井和生前不欠原告债务。李井和生前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女儿和赵某出资。因为原告是李井和的儿子,医院留家属电话都是原告的,医疗费也是由赵某和女儿交给原告,由原告交到医院,由原告和医院进行结算,所以医疗费的单据在原告处,李井和并不欠原告医疗费。李井和生前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69521元,新农合报销32106元,大病报销6720元。大病报销的6720元赵某带原告的女儿出去旅游了。原告没有正式的工作,一直由赵某供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家里的电器是赵某女儿给赵某的,家里的水电费、煤气费,一应花销都是赵某的,原告没钱了,就给赵某要。现在又把赵某的银行存款查封,没有任何为人子的本分,更遑论尽到赡养的义务。原告因为给赵某要补偿款,原告不理赵某,赵某只有搬出家,在外生活。原告诉请没有任何理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李某2、李某3、李某4和原告均是李井和和赵某的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4与原告一样享有分割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不是给付原告遗产的义务,所以,原告起诉李某2、李某3、李某4,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井和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长子李某1,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4。李井和与赵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河东村有三间农宅,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井和名下。李井和于2014年5月2日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李井和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2017年,政府对北港镇河东村进行征收,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继承协议》,赵某为甲方、李某1为乙方、李某2为丙方、李某3为丁方、李某4为戊方,内容为,”因李井和已故,留下河东村房产如下:土地证号:0**,土地证面积:391.51平米,有批复二层房屋面积0平米,合计391.51平米,目前房屋产权姓名为李井和。为促进家庭和谐,保持家庭和睦,防止家庭纠纷,甲、乙、丙、丁、戊五方为上述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甲方分得上述产权中的88.82平米。二、乙方分得上述产权中的90.74平米。三、丙方分得上述产权中的70.65平米。四、丁方分得上述产权中的70.65平米。五、戊方分得上述产权中的70.65平米。六、若遇国家征收,上述房产的未建房上房补助归甲、乙、丙、丁、戊五方,拆迁奖励及附着物补偿费全部归甲方。七、本协议一式六份,存档一份,每方各执一份,自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签名之日起成立”。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依据该协议,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圆明山棚改项目部分别于原、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赵某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369931.82元;原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均选择置换房屋。经本院查询,被告赵某名下有存款50万元,该50万元为赵某因拆迁而得的补偿款及李某2、李某3、李某4将征收补偿而得的过渡费等每人6万元给付了母亲赵某。关于原告提出22万元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长城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142800元的收据一份,处方两页,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井和在人民医院认为不可救治的情况下出院后,由长城村卫生室历福祥继续进行救治,一直到2014年5月2日李井和病逝,花费医疗费142800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书及费用清单,证明李井和在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9521.48元。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长城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一份,处方两页,情况说明一份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李井和在不能救治的情况下回家休养,不可能再花费十几万的医疗费。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书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是原告所花。原告申请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长城村村医历福祥出庭作证,历福祥的证词为,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在四五年前李某1找我给他父亲看病,他父亲当时是从人民医院出院的,当时我说人民医院治不了我也治不了,李某1说多钱都给父亲治疗。李某1每天都去接我给父亲治病,大概治疗了三四个月。用药是我和李某1进的药,费用是李某1付的。李某1什么时候接我,我就什么时候去。我去的时候就我输液,我去不上的时候别人给输液。在石门寨同惠医药公司购过药,剩下的我就告诉他买什么药,买的是蛋白、抗菌素、营养液等药。买的药钱是他自己付的,诊费给了我万八千块钱。医药费收据是我开的,但是我估算这些钱,其中的诊费给我了,药费没有给我。原告对证人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认可。被告赵某对证人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矛盾,另外,李井和在人民医院住院享有农合医疗保险,其费用接近百分之六十能够用于农合报销,原告方通过农村私人医生证实花费14万多的费用不符合常理。被告李某2对证人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村医通过我老叔认识的,村医和老叔是亲家,治疗过程中都是我和姐妹还有母亲出资给我父亲治病,李某1接过村医给我父亲治病。被告李某4对证人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输液中间由山海关区安门寨村的大夫也给输过液,由大夫出药方我们买药。被告李某3对证人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询问原告在2014年1月你父亲出院到去世期间,共批过几次药,每次购药的时候通过划卡还是现金以及款项的来源,原告称,记不清了购药几次,通过现金购药,现金有的在银行支取的,有的是工程款结算出来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1与被告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雪艳、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河东村登记在李井和名下的农宅系被继承人李井和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李井和去世后,经原、被告协商,在该宅院被征收时,签订了《继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原、被告与征收部门确定了补偿协议,故北港镇河东村登记在李井和名下的农宅已经继承分割完毕,原告所分得的份额较其他继承人已经多分配。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分割补偿款,被告赵某所得征收补偿款系其分得房屋面积所得的货币补偿,该款为被告赵某的个人财产;本院所查到的赵某名下存款50万元,包括赵某本人所得补偿款及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将征收补偿而得的过渡费等每人6万元,该款项中没有被继承人李井和的遗产。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22万元,原告所举由村医历福祥开具的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长城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142800元的收据,与村医历福祥出庭证言中表述该费用系估算,实际李井和治疗系在药店购药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对购药次数及资金来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李某1所举不足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2万元,且原告作为人子,为父亲治病所花费用亦属人之根本,不能视为债权。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1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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