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之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拉宽,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7538232E。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堂,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妻王燕燕的冀A×××××奇瑞小型轿车(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800M(南横口村)路段,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飞鸽自行车的李某1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侧额骨及顶骨骨折;2.胸外伤。住院17天后于2016年7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注意休息,保证营养,适当锻炼;2.适当口服营养神经类药物;3.定期复查CT,不适随诊。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403.4元(票据6张),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门诊医疗费27元(票据2张)、住院医疗费72351.56元(票据1张)。以上医疗费共计73781.9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了“被鉴定人李某1之伤残符合十级伤残”的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交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4元(票据两张)。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73781.9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原告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出院医嘱主张100天的营养费)、护理费53317元/年÷365天/年×(18天×2人+60天×1人)=14016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60天由1人护理,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原告称其系城镇居民,提供了自己的户口资料)、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进行伤残评定、护理人员往返的花费,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等损失155035.9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16元不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7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没有记载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18天,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17天,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51.49元计算17天;应提供原告的户口性质证明,是否是城镇户口,按照户口本上显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伤为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括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不符,其中两张出租票据不是机打票据,不认可。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敢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资料、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实际住院17天,相应的费用应按此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737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中型: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亲属1人护理43天,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行业标准确定为53317元/年÷365天/年×(17天×2人+43天×1人)=1124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7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247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9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李某1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李某1伤残赔偿费用67051元(包括护理费11247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某1144966元-10000元-67051元=67915元,被告李某某除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尚应再赔偿给原告李某157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除已赔付给原告李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7705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再赔偿给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损失579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霞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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