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双方的父亲李沛金于2013年去世,母亲陈李氏于2007年去世。父母留下的遗产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老年房一处。该房屋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去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采信,涉案房屋合法权属人是被告,原告无权继承,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继承人李沛金生前的一份遗嘱原件一份。证据二、证人高某和费某出具的证明原件,欲证明当时李沛金申请老年房的过程。证据三、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电脑打印件,欲证明李沛金名下的房产有北苗家村0020号房产即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沛金名下,该房屋现在已经拆除。证据四、房屋所有权申请表,欲证明李沛金名下的房产是北苗家村0020是被继承人的私人房产。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的父亲李沛金于2011年1月18日85岁因病去世,一直随同被告居住生活,去世前已神智不清,无民事行为能力,更不可能分配遗产,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采信。2、对于证据2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房屋是被告出资所建。3、对于证据3为复印件,不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是1995年曾经登记李沛金名下,是李树法全部出资建设,国土部门与2000年确定产权登记已经登记李树法名下,房屋应当以后来登记为准。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火化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父亲的去世时间为2011年,并非是原告所述的2013年。证据二、提交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前一直随同被告居住生活。证据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该房屋合法产权于2000年已变更到被告名下。证据四、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村委会对房屋的合法产权予以认可,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五、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2000年涉案房屋是经被告父母及村委会同意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证据六、日照市居民新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欲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2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3、对于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对办证的过程也有异议;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订过程不清楚;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明出具的过程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回去核实一下。6、该证据上的人不是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继承人李沛金生前的一份遗嘱原件一份,因该遗嘱并非李沛金本人亲笔书写且被告否认该遗嘱的存在,同时李沛金的妻子陈李氏先于李沛金去世,李沛金立的遗嘱即使为真,也是无权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因此对该份遗嘱,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高某和费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电脑打印件,因系打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火化费收据、提交居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日照市居民新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等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就该涉案房屋主张曾经登记在其父亲李沛金名下,但是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双方各自举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涉案房屋系被告所建且土地证亦变更在被告名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双方的父亲李沛金于2011年1月去世,母亲郑淑兰(李陈氏)于2007年去世。李沛金生前于1987年向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造2.5间老年房,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村民委员会予以批准后,由被告李某2将2.5间老年房建设完成。房屋建成后,李沛金及其配偶郑淑兰在去世前一直跟随被告李某2居住生活,由被告照顾、赡养。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0年4月10日变更登记到被告李某2名下。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华、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某2争议的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父亲李沛金生前申请养老房后由被告建设,房屋建设完成后又于2000年4月10日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李某2名下,因此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为被告李某2所有而非李沛金的遗产。即使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其主张一致,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李某2所有,此时应以实际证明的情况为准而非记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杰
书记员:张翠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