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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维生,北京市。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向红,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之委托代理人窦维生,被告李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是亲姐妹关系。1960年,原告跟随被继承人从江西迁入北京,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继承人刘某1于2013年8月4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李某3于2014年1月31日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继承人李某3、刘某1遗产存款的50%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2辨称,被继承人李某3与原、被告之父李某4系兄弟关系。因被继承人李某3、刘某1夫妇无子女,1958年,李某4将被告(两岁)过继给李某3夫妇做养女,并于60年随其由江西迁入北京。被告自小与李某3夫妇一起居住、生活,悉心照顾、赡养二老,为其养老送终,被告是李某3、刘某1夫妇的唯一养女。

1960年,李某4一家在农村生户较困难,李某3、刘某1夫妇为了减少李某4一家的负担将原告带入北京上学。原告成年后从未与李某3、刘某1夫妇一同居住、生活,且双方之间的称呼一直为“大伯、大娘”和“侄女”。原告不是李某3、刘某1夫妇的养女,双方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李某3、刘某1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姐妹关系,双方之父李某4(生有5个子女)系被继承人李某3之弟。被继承人李某3与被继承人刘某1系夫妻关系。

1958年至1959年期间,因李某3、刘某1夫妇无子女、李某4一家生活困难,李某4将李某2(2岁)过继给李某3、刘某1夫妇做养女。

1960年4月,李某3、刘某1夫妇由江西宜春地委调入北京工作,在收养被告李某2后,为减轻李某4一家的生活负担,又将李某1从江西带入北京上学(差一个月满十六周岁),并为李某1办理了北京户籍。

1964年8月30日,刘某1在《干部履历书》的家庭成员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为:女儿李某2,北京市八面檀小学学生;女儿李某1(年满二十周岁),北京市公安局茶淀农场学生。

1979年7月10日,李某3在《常驻国外和临时出国人员审查表》的家庭成员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为:女儿李某2,人民美术出版社印刷厂工人,团员。

1981年8月,刘某1在《干部履历表》的家庭成员情况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为:女儿李某2,人民美术出版社印刷厂工人,党员;侄女李某1。

1981年8月,刘某1在《离休干部情况登记表》的子女和其他同住人员情况、是否与您同住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为:李某2,同住;李某1,不同住。

1985年12月23日,李某3在《工作人员履历表》的家庭主要成员姓名、政治面目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妻:刘某1;女儿:李某2;弟:李某4(病故)。

被继承人李某3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号×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

2013年8月4日,被继承人刘某1因病去世。2014年1月31日,被继承人李某3因病去世,双方生前未留遗嘱。

2014年4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被告李某2出具了《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李某3与刘某1婚后未生育子女,只收养一个子女,即养女李某2。

被告李某2在取得上述《公证书》后,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产权登记,上述房屋产权人现已变更为被告李某2。

被继承人刘某1死亡时,其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某某某)尚有存款12 912.82元;被继承人李某3死亡时,其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某某某)尚有存款150 000元、其工商银行工资折内(账号某某某)尚有存款18 961.75元,以上合计181 874.57元。

为证明原告不是李某3夫妇的养女、双方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以“大伯”、“大娘”、“侄女”相称呼,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刘某1之妹刘立茹、同事章小可、邻居赵京台、张泽民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原告未与李某3夫妇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不是李某3夫妇的养女,而是被继承人的侄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直陈述,《干部履历表》、《常驻国外和临时出国人员审查表》、《公证书》、证人证言、本院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65年后,二被继承人只承认被告李某2是其养女,原告李某1是其侄女,且原告李某1未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主张其是被继承人的养女,因其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继承李某3、刘某1的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继良

审  判  员    康虎栋

书  记  员    赵馨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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