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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法定代理人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母亲梁某与被告李某2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1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李某2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118周岁止。虽协议约定很明确,但被告从离婚之日起给付过孩子抚养费寥寥无几,被告曾于2014年8月给付1000元、2014年9月给付1000元、2016年12月给付1000元。每次向被告催要抚���费时,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拒绝,如今双方已离婚三年有余,被告仍未按协议给付,现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2018年8月8日,减去已经支付过的3000元,现共计需支付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2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李某1其母亲梁某与其父亲李某2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李某1随其母亲梁某生活,被告李某2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李某2分别于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6年12月给付抚养费每次1000元,共计3000元。综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其出生证明原件一份、原告与其母亲的户口薄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离婚证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给付2014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的抚养费,未实际发生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2014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抚养费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孙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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