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2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扶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1于2016年4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李某1是被告李某2之五弟,患有多重残疾(有残疾证)。
因原告李某1生来患有残疾,本人父母无经济收入,自幼由被告李某2承担抚养义务。
后来父母双亡,被告李某1作为长兄自然成为原告李某1的抚养人。
这些年来,被告李某2一直负责原告李某1的衣食住行。
2016年3月,被告李某2突然停止向原告李某1支付生活费用,就连原告李某1现在住的房子(被告李某2所有的房产)也不让住。
原告李某1虽系成年人,但因患有多重残疾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而无法生存。
原告李某1虽然是兄弟五人,但二哥、三哥无工作,无住所且均已离婚,四哥是半瘫(有残疾证)。
三个哥哥都没有能力抚养残疾的弟弟,只有长兄被告李某2有能力扶养残疾弟弟。
现在被告李某2突然停止对原告的抚养,并且不让在原有的房屋中居住,使原告李某1无处栖身,无饭可吃。
原、被告是一奶同胞,父母去世后有负担能力的兄长就应该担负起身患多重残疾的弟弟的扶养义务。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允许原告李某1居住被告李某2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2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有义务扶养原告,被告就继续扶养,如果没有这个法定义务,被告就不承担。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5月11日铁力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经济收入,可以扶养原告。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李某1父母双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双亡,靠长兄李某2扶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李某1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残疾,属于多重二级残,已经失去劳动能力。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李某1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3月2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癫痫病及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住,并且由被告李某2扶养,九几年时分开的,户口本是2011年时原告后换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兄弟关系。
原告无父母和子女,有三姐四哥,被告系长兄。
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诊断为癫痫病及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
2015年8月31日原告经伊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颁发残疾证显示李某1多重残疾,残疾等级贰级,肢体叁级,精神贰级。
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多年一直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2016年3月,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居住其房屋。
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允许其居住原告房屋。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成年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无法定抚养义务。
本案原告虽身患残疾,但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他人扶养的相关证据。
原告虽然父母已经死亡,但原告现已成年,即使被告有负担能力,曾经扶养过原告,因其无法定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如果被告自愿履行,不在法律限制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成年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无法定抚养义务。
本案原告虽身患残疾,但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他人扶养的相关证据。
原告虽然父母已经死亡,但原告现已成年,即使被告有负担能力,曾经扶养过原告,因其无法定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如果被告自愿履行,不在法律限制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
审判长:张淑霞
审判员:陈威
审判员:韩玲玲
书记员: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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