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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文,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次不公开开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文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价值60万元);2.确认原告和次女李某3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年来支付次女的抚养费及保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整;4.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原来属于原告的还属于原告,属于被告的要求分割其中一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次女的抚养费60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五年)、保险费41000元(41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原告离婚后支付的房贷的一半56800元、89100元,共计276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年10月28日生长女李某4,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某3。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18日在东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李某5(原告与前妻所生)、次女李某3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将大部分财产约定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与次女进行DNA司法鉴定,排除原告是次女生物学父亲。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是在被告隐瞒次女非原告亲生情况下,受到被告欺诈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同时,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抚养次女多年,均是在认为次女系亲生的情况下而抚养,但离婚后发现,次女与自己并无血缘关系,因此,被告有返还抚养费的义务,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某2辩称:1.其与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协议,不存在欺诈。并且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如对离婚协议有争议,可以提出重新分割,其和原告离婚已有六年之久,且原告是婚姻过错方,所以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无效不能成立,要求重新划分婚内财产的要求当然不能成立,重新分割也不能仅仅以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为限,另外还有共同经营的汽车装潢店价值40万元、共同承租的土地及位于东海县产,上述财产均由原告经营或使用;2.李某3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生,是双方婚生女,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财产分割与其是否亲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和他人没有不正常关系,相反是因为原告婚内出轨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这一事实在江西卫视金牌调解节目中可以证实;3.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保险费和精神抚慰金、分割被告名下房产的要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与本案有关的以下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离婚协议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物鉴字第B324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补印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62×××05号银行卡、本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11号、(2016)苏0722民初4099号、(2017)苏072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连房权证牛字第××号、N0××43号及房地号7777108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原、被告双方对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博文房估字(2018)第21462、21465、2146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均无异议。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或无法确定真实性,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年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在东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女李某4(××××年10月28日出生)由女方抚养,二女李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李某5(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1与她人生育)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用双方各自理;位于东海县XX门面房归女方所有,位于东海县XX门面房两间归男方所有,位于东海县某村平房四间归男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
2010年6月,被告李某2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李某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某2,至2013年10月,共交纳保费41000元。原、被告均主张保费是自己所交,原告提交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62×××05号银行卡作为证据,该卡号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上的银行账号62×××*5、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补印对账单)上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末四位“0905”相符。被告先称该保险“原告只交了一年的保险费,第二年交了6000元、第三年交了4000多元是我交的”,后又称“保费确实是每月1000元,交了41个月,钱是我交的,实际是交到2013年10月8日”;先称“银行卡办了之后一直在我手里”,在原告提交银行卡后又称“孩子保险是孩子二姑帮办的,办完之后卡就放在孩子姑姑那儿,没在我手里”。由此可见,被告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该保费41000元为原告所交,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24个月(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保费24000元,离婚后交纳17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保费17000元。
李某2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1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1协助李某2办理位于东海县间门面房的过户手续。
双方离婚后,李某3一直由被告李某2抚养。2016年6月,李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2返还李某3抚养教育费20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撤销原离婚协议,重新划分婚内财产及债务。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72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李某1诉讼请求。2017年3月,李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李某3由李某2抚养,抚养费自理;李某2返还李某3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及抚养费15万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苏072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李某3由李某2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9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物鉴字第B3240号鉴定意见书,排除李某1是李某3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1申请对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评估,东海县XX门面房商业房地产市场价值85.82万元,东海县XX(含储藏间)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96.24万元,东海县XXX商业房地产市场价值232.34万元。评估费26000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2主张东海县牛山街道X储藏间含在东海县商业房,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李某1主张该储藏间含在东海县住宅,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东海县住宅含储藏间。被告李某2还主张汽车装潢店、共同承租的土地及位于东海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承租土地及位于东海县产被告无足够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定;汽车装潢店经营地点为XX号门面房,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未另行约定汽车装潢店的经营,应视为该汽车装潢店由原告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李某1诉讼请求重新分割财产等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精神损害赔偿属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上述案由均为婚姻家庭纠纷子案由,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婚姻家庭纠纷。
一、关于原告李某1确认与李某3无亲子关系,被告李某2返还其抚养费、保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李某1提交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物鉴字第B324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明确排除李某1是李某3的生物学父亲。被告李某2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李某2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1与李某3无亲子关系。
由此,原告李某1对李某3无法定抚养义务,其为李某3承担的抚养费、保险费理应返还。关于抚养费,李某3于2007年5月出生,原、被告于2012年5月离婚,双方共同抚养61个月;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李某3由李某1抚养,但实际由李某2抚养,原告李某1称其支付抚养费,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五年的抚养费,结合相应期间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2返还原告李某1抚养费36000元(600元月×60个月)。关于保险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1共交纳24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2应返还一半,即12000元;离婚后原告李某1共为李某3交纳17000元,被告李某2应全部返还,共计应返还原告李某1保险费29000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被告李某2在与原告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抚养的子女李某3,经鉴定排除李某1是其生物学父亲,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情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对李某3的抚养、付出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关于原告李某1确认双方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无效,重新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2承担离婚后其偿还房贷的一半的诉讼请求。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原告本次起诉已超一年时效规定,即便是原告于2016年提起的诉讼也已超过一年时效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方才消灭,但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原告起诉时效不能适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规定。其次,根据本案三份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结合双方的离婚协议、庭审陈述等,不论是双方离婚时还是现在来看,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基本公允,并未发现有对原告显失公平之处。第三,原告并未能证明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之间的关联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房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同时关于债权债务也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原告偿还分给自己房产的房贷系法定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房贷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无效,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离婚后所偿还分给自己房产房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1与李某3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为李某3支付的抚养费36000元,保险费2900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2元,评估费26000元,共65952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5952元,被告李某2负担30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5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陆大娟
审判员 李长江
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

书记员: 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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