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李某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登记在李观义名下,位于龙井市吉胜街龙山胡同8-29,房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的房屋归我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我父亲李观义与母亲艾玉莲婚后生育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个子女。父亲李观义于1998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父亲李某1在重病期间,立下遗嘱,将登记在父亲李观义名下的房屋(位于龙井市吉胜街龙山胡同8-29,房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留给母亲艾玉莲继承,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母亲艾玉莲于2018年4月25因病去世,生前订立了公证遗嘱,将其所有上述房产由我继承,所立遗嘱经龙井市公证处公证。我为了保障遗嘱继承的有效,故诉至法院。
李某2辩称,同意将登记在父亲李观义名下的位于龙井市吉胜街龙山胡同8-29,房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的房屋由李某1继承所有,我放弃继承本案诉争的房屋。
李某3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玉莲与李观义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李某1、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1998年,11月19日,李观义立下书面遗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位于龙井市吉胜街龙山胡同8-29,房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由艾玉莲继承。李观义在遗嘱上捺印,李海涛作为记录人、朱庆生、唐安东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1998年11月21日,李观义死亡。2018年2月5日,艾玉莲立下公证遗嘱书一份,将诉争房屋由其子李某1继承,该《遗嘱书》经龙井市公证处(2018)吉龙证字第218号公证书依法确认。2018年3月7日,被告李某2在龙井市公证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表明其放弃李观义遗产的继承权。2018年4月25日,艾玉莲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观义的遗嘱,有见证人、记录人予以佐证,该遗嘱是李观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李观义生前遗嘱对本案的诉争房屋进行的分割,李观义死亡后,李观义对本案诉争房屋所有部分,由艾玉莲继承,即艾玉莲对本案诉讼的房屋已享有100%的份额。艾玉莲生前针对诉争房屋所立遗嘱已经于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艾玉莲所立遗嘱予以确认。诉争房屋按遗嘱应由李某1继承,故本院对李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龙井市吉胜街龙山胡同8-29,房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
二、被告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李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金哲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书记员: 孟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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