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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村居民,住夹江县甘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华,夹江县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村居民,住夹江县甘江镇,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村居民,住江苏省姜堰市桥头镇,系原告之次子。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华,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3因路途远、工作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2、李某3从2017年1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李某1生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二被告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各承担一半。原告李某1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的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的配偶干素芳已故。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是李某2、次子是李某3。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某1要求二被告按月各给付其生活费200元,平均承担在其生病住院期间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的护理费和医药费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家庭以和为贵,家庭成员要相互扶助和体谅。父亲要体谅儿子打工养家的不易,生活能自理就尽量自理;儿子要体谅父亲年老体弱的艰辛,不仅要赡养老人,更应该善待老人,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父子间要常沟通、常宽容,和睦相处。儿子在父亲年老体弱不能自理时,能亲自护理父亲就亲自护理,不能亲自护理就出钱请人护理,这样更符合“百善孝为先”的传统,更符合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本院对李某3不同意支付李某1生病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2、李某3自2017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各支付李某1赡养费200元;李某1生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由李某2、李某3各承担一半;李某1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李某2、李某3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2、李某3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惠灵

书记员:薛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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