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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宁波,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庞宁波,被告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李洪升、王永峰的遗产(六间楼房、六间平房、王永峰口粮地三亩、场院二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李洪升、母亲王永峰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3、长女李某1。李洪升与王永峰有夫妻共同财产六间楼房和六间平房。另,王永峰另遗有个人承包地三亩及场院地二分,亦应予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3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楼房,该楼房并非是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人是齐素红���关于原告主张的平房,确实是双方父母的财产,××住院时,原告均未出钱,并表示不要家里财产,且房屋需要大修时,王永峰说谁参与大修谁就是要这个房子,但原告也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工。原告虽然有权利继承遗产,但她自己多次表示放弃。被告李某2辩称,关于王永峰的承包地,因原、被告均和父母不在一个户口上,家庭承包户的主体就是原、被告父母。双方父亲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只有母亲王永峰一人。依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地不能继承,如果家庭承包户口上没人,村委就收回土地。关于原告主张的场院地,是八十年代的说法,现在只有责任田和口粮田,没有场院这二分地。原告起诉楼房和场院的诉讼主体不对,且平房的修缮是两被告共同修缮的,原告没有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六间楼房的证据:1、原告提交六间楼房的农村集体使用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六间楼房现登记在被告李某2妻子齐素红名下。2、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在庭审中提交王永峰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李某2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认可涉案楼房是李洪升与王永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确权时,因李洪升已经去世,王永峰名下已经有六间平房,所以王永峰让齐素红顶名,但不能证明涉案楼房是齐素红所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但事情经过是:涉案楼房原属于李有德��有,后因房子需要维修,两被告与李有德协商如何维修时,李有德说不要这个房子了,并于2007年口头和两被告说明房子由两被告维修。原告母亲王永峰为避免两被告有争议,就和两被告共同书写了上述协议。另,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主张涉案楼房虽登记在齐素红名下,但实际是齐素红未经王永峰同意私自进行的登记,并要求本院到寒亭区档案局对楼房的真正权属进行调查取证。对上述证据1-2,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涉案楼房协议时,已明确说明该协议是王永峰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且在庭审中说明是王永峰让齐素红顶名登记,通过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说明王永峰对将涉案楼房登记在齐素红名下知情并同意,故本院对原告在调查笔录申请书中提出���素红未经王永峰同意私自登记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以此要求调查楼房权属情况的要求不予支持。3、被告李某2提交1989年分家单一份,主张在该分家单中,明确写明李某3借用李有德的楼前小院使用,证明涉案楼房原属于李有德所有。4、被告提交原、被告父亲的分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李洪升分家时仅分得草房四间,且现在草房四间在双方父亲在世时即已经被拆除。对上述证据3-4,原告质证后表示,涉案六间楼房原来确实是李有德的,后来2007年,李有德把涉案六间楼房给了王永峰,而不是给两被告的。另外,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原告提交的王永峰和两被告的协议,可以看出涉案楼房是李洪升与王永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洪升去��后,双方母亲因为年事已高,私自将楼房进行分配,原告对该分配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分家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李某2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主要陈述如下内容:原、被告母亲在北海中医院住院时,刘某去陪床了,王永峰委托了刘某三个事情,一个事情是说楼不是王永峰、李洪升的,楼让两被告管理。第二个事情是说王永峰住院及修理房屋,李某1没有出钱。王永峰说让李某1拿上钱,让李某1给两个被告赔不是,就把六间平房给李某1两间,但是李某1说不拿钱也不要一块砖头。刘某多次照料王永峰,因李某1不在王永峰身边,王永峰就把刘某当亲闺女对待。王永峰在家里是被告一天一次送饭���每年买煤买面都是两被告轮流一年一次,一年一吨煤。刘某是八十年代认识齐素红的,刘某跟着李某2、齐素红学拳。原告质证后表示证人刘某与李某2妻子是闺蜜,且跟着李某2学拳,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事实,对证言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刘某证言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王永峰的家庭承包地、场院地的证据:6、原告提交寒亭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永峰有承包地三亩,承包期限至2029年。7、原告提交延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3将王永峰名下的土地承包给刘明海,每年每亩租金1200元,该租金支付给了李某3。8、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延包合同真实有效,并且该土地由刘明海继续承包,村委没有收回该土地,该土地的收益应为王永峰的遗产,由双方共同继承。两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家庭承包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土地已经由村委收回。对延包合同复印件无异议,对录音录像真实性不予认可。9、原告提交王永峰的录音录像一份,证明王永峰生前将三亩土地和场院地平均分配给原、被告三人。被告李某3质证后表示对录音录像真实性有异议,图像是王永峰,但声音不是王永峰的,即使录像真实,王永峰的户头上仅王永峰一人,王永峰已经去世,承包地应由村委收回进行转包,且承包地不是遗产不能继承,王永峰没有赠与的权利。原告主张有场院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场院的四至,并提交分配场院地的原件,承包地和场院地都不是王永峰的遗产。被告李某2质证后表示录像不真实。10、原告提交与村委会计、村主任的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没有被村委收回,且村委承认存在王永峰场院地。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录音中没有说明时间、地点、人物,不能确定对话人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永峰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仍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是否属于王永峰遗产及是否能够进行分配。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因为没有���示通话方的姓名,不能确定是原告与村主任、村委会计的录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录音真实,原告主张存在场院地,亦应提供有效的分配场院地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以准确确定场院的位置及四至。三、关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11、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王永峰的村中。12、原告提交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和用药明细、门诊单据,证明王永峰去世前,相关医疗费用是由原告所出,王永峰年老后,主要也是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对上述证据11-12,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虽持有医疗费单据,实际是被告出的钱。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3、被告李某3提交王永峰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自己单独一个户口。14、被告李某3提交照片两张,证明王永峰的平房墙倒了,被告垒墙花费1000元。15、被告李某3提交张迎芹的申请书一份,证明王永峰的口粮田已经转化为张迎芹的口粮田,并且村委成员已签字确认。原告质证后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对张迎芹的申请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村委盖章,也不能确定是否是村委成员签字。16、本院对齐素红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齐素红表示房子是齐素红的,不同意分割。原告质证后表示是齐素红未经王永峰同意非法登记在齐素红名下的,齐素红无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主张的维修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交的申请书,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亦未申请签字人出庭作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洪升、王永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3、女儿李某1。李洪升于1997年去世,王永峰于2017年去世。另查明,王永峰在潍坊市寒亭区某村有房屋六间,土地权利证据号为寒集(2012)第003034JC124号,使用权面积为155.2平方米。还查明,王永峰生前享有三亩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均与王永峰非同一家庭联产承包户。再查明,2011年2月13日,王永峰与李某2、李某3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洪升已于1997年去世,现王永峰将家中三层旧楼分配给两儿子管理、使用、处分。李某2、李某3对小楼各占一半的管理、修缮,并处分的权利。有事二人共同商量解决处理。在2010年曾房产登记齐素红姓名,还是由李某2、李某3共同实行以上权利。”2012年11月7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寒亭分局将王永峰、李某2、李某3在协议中提及的三层旧楼登记在齐素红(李某2之妻)名下,使用权面积为93平方米。王永峰于2017��去世后,原、被告因为财产继承发生争议,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王永峰的遗产范围;二、确定王永峰的遗产之后,原、被告双方应如何分割。1、关于原、被告主张的齐素红名下的六间楼房是否属于王永峰的遗产。本院认为,涉案楼房现登记在案外人齐素红名下,齐素红向本院表示涉案楼房非王永峰财产,而是齐素红的财产。原告虽主张齐素红是未经王永峰同意私自进行的登记,但该主张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王永峰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楼房实际为王永峰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该涉案楼房作为王永峰遗产进��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王永峰名下的六间平房是否属于王永峰的遗产。本院认为,该六间平房原为原、被告父母共同财产,并在双方父亲李洪升去世后登记在王永峰名下,现李洪升、王永峰均已去世,原、被告作为李洪升、王永峰子女,均享有继承权。李洪升、王永峰共生育原、被告三名子女,故王永峰名下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某村的房屋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3、关于王永峰生前的家庭联产承包地,原告主张的王永峰名下的场院地是否属于遗产。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承包采取的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土地承包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承包期限内,该户内家庭���员发生死亡,只要该户还有其他成员,应由其他成员承包至承包期结束,但在本案中,王永峰为独立承包户,原、被告均与王永峰并非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王永峰现已死亡,土地应收回村集体处理,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原告主张的王永峰去世后的土地承包收益,也非王永峰的遗产,不能进行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的场院地,因原告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王永峰有无分得场院地及场院地的四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王永峰有场院地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即使王永峰生前分得了场院地,该场院地亦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非王永峰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王永峰承包的家庭联产承包地、王永峰去世后承包地收益及场院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某村王永峰名下的房屋应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共同共有,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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