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卫东,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
第三人: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第三人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范卫东、被告李某2及委托代理人刘柱、第三人李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定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继承李成林三间平房及院套,第三人不具有继承关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成林及被告李某2、李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李某4系二哥李成章(已故)的儿子。被继承人李成林于2017年5月18日因病去世,李成林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成林在世时,与原告共同建有房屋三间(包括院落),位于安山镇大田庄村,东至李守强、西至李昆玉、南北至道。该房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成林共同所建,属于二人共有财产。李成林去世后,该房却被第三人李某4占据,并声称有李成林的遗嘱,但拒不向原告提供,原告对该遗嘱不认可,要求依法定程序继承遗产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2辩称,被继承人李成林给被告李某2留有遗嘱,让李某2继承房屋及院落。被继承人李成林生前都是李某2进行照顾,2017年4月份民政局指定李某2为李成林的监护人。虽然被继承人李成林对第三人留有遗赠遗嘱,但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李某3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李某4述称,原、被告从来没有找我要过遗嘱,对于被告李某2出具的遗嘱我有质疑,李成林生病后,都是由我照顾,村里人都知道,李成林去世后也是由我发送的,费用也是我出的,我有证人可以证明。
原告李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该分家单书写时间为1978年3月17日,主要内容为:原告父亲有六子,父亲年迈,儿子们分家生活,经研究祖遗房产除成章外分给其他五子,成印名下简易房两间,成国名下东厢房叁间,另付成林成军人民币一百元正,成林名下正房东一间半,成军名下正房西一间半,所属实物为成林成军所有......(文书保存时间较久,很多字迹很难辨认)。文书一式五份,有六名证明人,并有大田社大队盖章确认。
二、大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成林,于2017年5月18日因病去世,李成林生前有房产三间(包括院落),东至李守强、西至李昆玉、南北至道,投资建造情况不详。另李成林死亡时,无配偶子女父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该人有兄弟姐妹9人,长兄李成印、二哥李成章、三哥李成生、四哥李成作、大姐李凤荣(以上五人均先于李成林去世)、五哥李某2、李成林排行第六、七弟李某1、二姐李某3,情况属实。证明人:昌黎县安山镇大田庄村委会,2017年9月18日。
被告李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分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与李成林的共有财产,且第一份证据与原告的第二份证据相矛盾;对证据二无异议,该份证明能够证实房屋翻建后,归李成林所有。
第三人李某4对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对原告李某1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2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李成林留给李某2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成林,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安山镇大田庄村,我无配偶子女,父母已故,因我身患疾病,决定订立代书遗嘱,我现在精神状况良好,头脑清楚,能清楚表达我本人意愿,可以口述遗嘱内容并能在代书遗嘱上签字,遗嘱内容如下:因我哥李某2多年来对我多方照顾,尤其在我生病住院及我患严重疾病时,无微不至的照顾,所以我决定将我名下的三间正房及院落在我百年之后由我哥哥李某2继承,我一人份承包地2.5亩在我百年之后由我哥哥李某2耕种。2017年5月12日。立遗嘱人:李成林(按印),见证人:赵某(按印)、王长锁(按印),代笔人:王某(按印)。
二、证人赵某出庭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2找我到李成林家,证实李成林遗嘱的事,我与李成林以前也不认识,李成林说房产和地都归李某2了,遗嘱上也是李成林的本人签字,遗嘱是王某写的,还有一个见证人,我不认识,就是这个事。
三、证人王某出庭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12日上午,李某2找我说李成林找我有事,到李成林家时,有三人,有小田庄的赵某,大田庄的王长锁,我问李成林有啥事,他说想立遗嘱,让我帮他写一下,李成林说有一份打印好的,让我照着意思写一下就行了,我写完后给他读了一遍,问他写的意思对不,他说就是这个意思,然后他签字了,我也在上面签字了。
原告李某1对被告李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一(遗嘱),不认可,不能确认是李成林签的字;对证据二、三,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李某4对被告李某2三份证据均不认可,对于遗嘱上李成林的签字有质疑,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两名证人的证词也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李某4做为利害关系人,提交如下证据:
一、遗赠扶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成林现年六十九岁,多年来百病缠身行动不便,生活很艰难,不能自理,只因无亲生子女无人照顾,幸有我三姪李某4多年对我精心照顾得一生存,感激之情难以忘怀,因此经再三思考,我愿将我现有的三间正房包括宅基地、承包地及我所有的东西全部赠送给我三姪永臣名下,衣食住行等生活的各方面直到百年也就全靠永臣负责照顾,我死之后其他亲属无权对之所赠争执和干涉,如有谁敢一并无效,空口无凭,特立此证。立证人:李成林(按印),代笔人:李某5(按印),证明人:杨某(按印)、贾某(按印),2017年4月6日。
二、李某1、李成林分家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立据人李成林、成军兄弟两人,因财产家务经长兄调节,双方同意将房产各自分述如下,成林名下,路北正房三间、板柜一个、家具实物已各自分清;成军名下路南正房三间,另偿还外债柏各庄一百二十元;二姐凤兰一百元、四哥成作一百五十元、家具实物各自已分清。双方以上所述兄弟两人并无改悔,报村委会立约,恐后无凭特此立据。立据人:李成林(按印)、李某1(按印),大田庄村委会(盖章),1985年3月30日。
三、证人李某5出庭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当时第三人李某4来找我,说他六叔(李成林)找我有事,杨某也来找我,说李成林让我写遗嘱,然后我就去了。我问李成林你得把你哥几个都找来呀,怕以后出现捣乱的事,李成林说不是他们哥几个的事,我问他,你有啥财产,需要写啥,他说我有房子三间、地,有点其他旧物,我问他为啥写给李某4,他说生活上李某4两口子对我有关照,心眼好,然后我就按照他说的写了,房子三间、口粮田、加上家里旧物品,都给李某4,写完就签字画押了。当时写遗嘱时,李成林头脑清醒,写完念给他听了,杨某、贾某都在现场。
四、证人杨某出庭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4找我,说李成林要写遗嘱,让我去做个证明人,我就去了,当时有李某5、贾某在场,李成林口述,李某5执笔,说完了,也写完了,然后念了一遍,问李成林对不对,李成林说就是这个意思,然后就都签字,按手印,就是这个过程。写遗嘱的时候李成林头脑清醒,李成林平时的生活都是李某4两口子照顾,李成林不能自己做饭、洗衣服,都是李某4两口子帮着做。
五、证人贾某出庭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某4来找我,说李成林找我,让我去他家,到那后,李成林说写遗嘱,让我做个证,我就做了,然后签的字画的押。遗嘱是李某5写的,杨某也在现场,也是个做证的人。李成林去世前的几个月都是李某4两口子在照顾。
原告李某1对第三人的证据一,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否是李成林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对证据二,分家单路南的认可,路北的不认可。对第三人三名证人的证词均不认可,原告了解过,第三人遗嘱上的签字不是李成林本人所签。
被告李某2对第三人的证据一(遗赠扶养协议),不认可李成林的签字,遗嘱内容不认可。对第三人的证据二(分家单),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三、四、五(证人出庭证词),均不认可,均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而且立遗嘱时李某4在场,不符合证据方的构成要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但证据一,不涉及本案所诉房屋,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共有财产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证据二、三用于辅助证明,但仍无法达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准确认定,本院将综合庭审情况及诉讼材料,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综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将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成林,无配偶子女,父母去世多年,李成林因患病于2017年5月18日去世,留有遗产位于安山镇大田庄村平房三间及院落(东至李守强、西至李昆玉、南北至道)。被继承人李成林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五哥李某2、七弟李某1、二姐李某3。原告主张李成林所有的三间房屋及院落,其实是自己与李成林的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定程序进行分割继承;被告李某2提出自己持有李成林给自己的遗嘱,李成林已经在遗嘱中将本案所诉房屋留给了自己;第三人李某4系李成林二哥李成章之子,李某4提出原告与李成林已经在分家单中将本案房屋归于李成林名下,而且有大田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不属于原告的共有财产。被继承人李成林在去世前曾立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李成林的生活由第三人李某4照顾,李成林去世后本案三间房屋及院落赠于第三人李某4,第三人李某4完成了对李成林的照顾,并妥善安排了李成林的后事,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应该得到该房屋。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主张本案所涉房屋是与被继承人李成林的共有财产,但从原告提供的分家单(1978年3月17日分家单)中,可以看出原来位于路南的三间正房,李成林和李某1各拥有一间半,但从第三人李某4提供的第二张分家单(1985年3月30日分家单)中,可以证实路南的三间房屋已经翻建,并在路北也建起了三间房屋(即本案所诉房屋),分家单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路南三间归原告李某1所有,路北三间归被继承人李成林所有,现在双方已经各自居住多年,并有大田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本案所涉房屋系李某1与李成林共有财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成林的三间房屋,被告李某2提出被继承人李成林给自己留有遗嘱,已将该三间房屋留给了自己,应按遗嘱继承,不能按法定继承。第三人李某4提出被继承人李成林与自己有遗赠扶养协议,按法律效力,遗赠扶养协议效力高于遗嘱的法律效力,本案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提出的遗嘱与第三人李某4提出的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双方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能够否认其真实性,在没有出现确切证据证实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之前,本院认为不适宜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成林的遗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利
书记员: 谢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