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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平,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
被告:李某3,女。
被告:李某4,女。
第三人:罗某,女。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第三人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平,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第三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666号江铃景泰花园住宅区22栋1单元202室中由被继承人李群所有的四分之一(30.38平方米)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666号江铃景泰花园住宅区22栋1单元202室(下简称“该房产”)由原告李某1及被继承人李群共同所有,原告李某1拥有该房产一半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青字第××号。该房产购买时系被继承人李群与第三人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产仅有四分之一产权(30.38平方米)依法归于被继承人李群所有。该房产购买后,原告李某1、被继承人李群与第三人罗某一直共同居住在房屋中。2017年2月,被继承人李群因病去世,该房产未依法进行分割继承。日前,原告母亲即第三人罗某同意将自身对房产的所有权份额赠予原告,同时原告欲将房屋转移登记到自身名下(所有权份额最多),但由于各被告针对继承事宜迟迟不表态,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2承认原告李某1主张的事实,愿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给弟弟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3承认原告李某1主张的事实,愿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给弟弟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4辩称:我要分割,我父亲生前的积蓄也要一起分割。
第三人罗某述称:原告李某1主张属实,愿意将自己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给儿子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第三人罗某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户口簿、洪房权证青字第××号产权证、被继承人李群与第三人罗某的结婚证、被继承人李群的工作档案、户口页、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赠与书等证据,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第三人罗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某与李群(曾用名:李三元,于2017年2月10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四个子女。李群生前与原告李某1共同购买坐落于南昌市青云××区迎宾北大道××景泰花园住宅区××单元××室房屋,并于2007年11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编号为洪房权证青字第××号,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1及李群名下。被告李某2、李某3及第三人罗某于2018年6月4日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愿就本案诉争房产将自己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李某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遗产应如何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割。首先,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原告李某1与李群名下,原告李某1与李群依法各享有50%的份额,该房屋又是在李群与第三人罗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李群享有的份额应由其与第三人罗某共同享有,即李群与第三人罗某就诉争房产各占25%的份额,其中李群依法占有的25%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次,李群生前未留合法有效的遗嘱,其去世后,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本案的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与第三人罗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全部房产份额的5%(25%÷5),被告李某2、李某3及第三人罗某表示愿就本案诉争遗产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李某1,是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李某1享有95%的份额,由被告李某4享有5%的份额。被告李某4辩称要求分割父亲生前的积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666号江铃景泰花园住宅区22栋1单元202室归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4共有,其中,原告李某1占有该房产95%的份额,被告李某4占有该房产5%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409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7989元,被告李某4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建斌
人民陪审员 何敏
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

书记员: 李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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